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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李某某包庇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段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许,白某某(另案起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Z13977的货车在省道106线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白某某与同乘的侯某某(另案起诉)经共谋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为其顶包。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为白某某顶罪后,在交警赶到现场前与白某某互换了衣服,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陈述,称自己是川Z13977货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当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直至2014年10月2日民警在看守所讯问李某某时,李某某才如实供述相关案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白某某、侯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牟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白某某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使白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冒充肇事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按包庇罪论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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