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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原告周**与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段**、沈**,被告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安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悦园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庭院改造”工程(俗称:风貌工程)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原告在上班中发生事故,从工地梯架坠落,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场送往医院医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为此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彭*第三建筑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未聘请过、也未委托过谁请原告到被告处工地上施工,也未同原告直接签订过任何合同。悦园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第三方周*云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的政府工程,周*云只是借用了被告的资质去签订的合同。并且周*云又与其他人签订了转包合同。原告也不是周*云请的,是其他人请的。综上,原告同被告无任何直接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原告到被告义和乡悦园村(风貌工程)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原告在上班中发生事故,从工地梯架坠落,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场送往医院医治。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同被告未签订有书面合同。“悦园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庭院改造”工程系案外人借用被告的资质同当地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此后该第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其他人。原告系经他人介绍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上工数天后原告即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未作出决定的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中选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庭院改造合同、证人冯XX、黄XX、周XX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用工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性,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同时兼具提供劳动活动对象的单一性,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形成,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重要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系经人介绍到义和乡“悦园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庭院改造”工程从事杂工工作,被告公司对原告周**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也无需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周**与被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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