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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南**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罗**、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其工种为保洁,劳动合同签订到2013年3月。2012年2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原告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扣发原告的工资。2014年1月至今,被告全额停发原告的工资,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100000元借款和工资报酬6398元。在侵权案中,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15163.31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8858.96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实际交通事故中侵权人赔偿原告121305元。而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25892元。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仍在为原告发放工资,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现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1650元/月=18150元;2、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26个/月×3185元/月=82810元;3、停工留薪待遇差额7452元。(2012年2月—2013年2月每月被扣工资50元×13个月=650元,2013年3月—2013年6月每月被扣工资550元×4个月=2200元,2013年7月—2013年12月每月被扣工资580元×6个月=3480元,2014年1月—2月,每月被扣工资1650元×2个月=33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0940元;6、营养费125天×20元/天=25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559元;9、门诊检查费621.6元;10、辅助器具和医疗用品费625+439=1064元;1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元/月×11个月=18150元;1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个月×1650元×2倍=1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湖公园辩称,原告的诉请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工伤赔偿,一部分为劳动争议。对于工伤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已超过工伤保险的赔偿。原、被告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未签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也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被告支付的。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00000元借款及多支付的工资待遇986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种为保洁员,基本工资700元/月,保险费300元/月,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务协议”,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劳动报酬为1000元。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2012年平均每月给付原告工资1514.17元,2013年平均每月给付原告工资1036.67元。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9日7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借支10000元给原告治伤,原告在成都**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8044.61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双流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0858.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9968.67元,护理用品129元,残疾补助金1002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4.88元,辅助器具费62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7425.91元。医疗费120858.96元,其中侵权人肖XX垫付32000元,民**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78858.96元。上述费用肖XX和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随后,原告又到中国人**二医院、成都**医院、双流**民医院、石油总医院门诊就医用去检查费1901.16元。2013年2月2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7日,成都市**委员会对原告的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50元;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828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4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59元,门诊费621.16元,辅助器具及医疗用品费10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2014年7月1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47号仲裁裁决书,以双倍工资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进行护理,被告全额发放其妻子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停工留薪期享受已超过12个月工资,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证据不足,辅助器具及医疗用品费不能提供鉴定机构同意证明为由,对上述请求未支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3185元/月×(8个月+18个月)]予以支持。综合后,认为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125892元,而交通事故的赔偿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医疗费100000元和工资报酬6398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下岗,2010年4月1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为原告购买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大社会保险。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因本人赖明川养老保险以买购,不在再南湖公园买。如有工伤,由保险公司申请赔付。2011年3月1日赖明川”。四川省**有限公司至今仍在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再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其最后一次住院于2012年11月14日在成都上锦**医院。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仲裁裁决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书、医疗发票、劳务协议、借条、仲裁委开庭笔录、医院病历、原告的申请书、四川宜**限公司证明、双**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纠纷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被告是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问题,4、被告是否多支付原告工资,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由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食宿费、辅助器具(安装假肢、假腿、假牙、配置轮椅)、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不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的护理费。其中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食宿费、辅助器具(安装假肢、假腿、假牙、配置轮椅),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为,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的护理费。1、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不给予购买工伤保险,导致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其责任在原告,因此,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部分:①、对于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成都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85元,即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月×3185元/月=57330元。②、对于原告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所谓停工留薪期,就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原告没有特殊情况,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在此期间,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已享受了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而原告之妻也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对原告之妻的工资已全额支付,故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享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1、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届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应于2013年3月1日为终止,而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且原告一直连续治疗,直到2012年12月28日治疗终结,但是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休息6个月,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13年6月28日,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而认定为工伤,且原告连续治疗,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因此,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享有双倍工资以及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是否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笔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借给原告10000元,而被告辩称已借支100000元给原告,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四川**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8044.61元,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借给原告现金共计48044.61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在处理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因此,被告为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四、被告是否多支付原告工资,是否应当返还。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延续至2013年6月28日,而被告实际已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到2013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即6个月为6220.02元(6个月×1036.67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原告应当归还被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38044.61元,借款10000元,退还多支付的工资6220.02元,合计54264.63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57330元-54264.63元=3065.3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赖明川3065.37元。

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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