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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谢**责任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谢**贸公司)与被告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涂玉萍,被告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贸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社保,并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宣传资料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以目前被告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是在其他地方工作,且被告工资为1500元/月,而不是1800或2000元。原告和依人之恋也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提交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显示出来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仲裁委员会仅依据两份模糊不清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裁决原告是用人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社保;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元;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是被原告收走了,被告只有复印件,复印效果较差,但还是可以看出原告公司的名称,尾页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签字。从招聘简章可以看出,谢**公司是依人之恋的关联公司,被告入职的是一个公司。原告公司有被告的工资单,可以拿出来看被告是否只领了1500元的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费用,仲裁裁决书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填写成都依人之恋商贸公司的《入职须知》,载明被告加入公司以及需要被告遵守的规定。被告入职后从事人事专员工作。2013年8月20日,被告填写成都依人之恋商贸公司的《员工转正申请表》,载明原告对试用期间工作进行了总结;2013年9月3日,分管经理张**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转正,转正后职位为人事招聘专员”;2013年9月13日行政**事部经理张**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同意”。2013年11月25日,被告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举出了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从事人事专员岗位工作,薪资待遇为1500元/月。该合同书的复印件首页及尾页均加盖有谢**公司印章。被告主张该劳动合同原件留存在原告单位,被告只有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27日,邓**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一、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17日-11月25日的社保;二、支付被告代通知金2000元;三、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三、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四、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0元。2013年12月30日,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字(2013)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险;二、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元;三、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其后,谢**贸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谢**贸公司举出了:原告谢**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签字,主张劳动合同书上不是谢**签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举证、陈述:1、成都依人之恋商**司的《通讯录》载明“行政人事部”人事经理为张**,被告是专员,以及各员工的职务、手机号码。2、“依人之恋”2013年功勋盛典的照片,上面有被告。3、被告主张是原告2013年11月23日要求其离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主张被告陈述不实。4、成都依人之恋商**司未经工商注册。

上述案件事实,有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工商信息、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举出了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并主张原件留存在原告单位,结合被告的转正申请、通讯录所载明内容等,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原件是存在的。而原告未对此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入职须知》载明被告2013年6月17日入职,应当认定双方从2013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原告2013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但未举出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以劳动合同载明1500元/月为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79.31元(1500元/月×(1月+20天/21.75天/月))。

2013年11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用人单位未举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成立。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1500元(1500元/月×0.5月×2倍)。

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用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谢**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79.31元;

二、成都谢**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

三、驳回成都谢**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谢**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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