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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王**、贾**、中国人寿财**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物流公司)诉被告王**、贾**、中国人寿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阔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01时,杨*驾驶原告所属车牌号为川AH2258号的重型货车在成都绕城高速绕城至成绵高速匝道上追撞王**驾驶的豫F55290号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川AH2258号重型货车严重受损,原告花费维修费68750元,施救费3200元,以上合计7195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付该笔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按责任比例计算为29980元(2000+(71950-2000)×40%】,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是杨*、王**和潘*之间达成的,不能代表我公司,因此根据次要责任的赔付比例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当高于百分之三十。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此外,对于维修费用,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该汽车贸易公司的资格证明,故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1时许,杨*驾驶川AH2258号重型货车在成都绕城高速到成绵高速匝道上追撞被告王**驾驶的豫F55290号货车,致两车受损,并致使川AH2258上的乘客潘*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007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组织调解,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王**交强险承担杨*、潘*受伤产生的费用,超出部分杨*承担60%,王**承担40%。杨*、王**分别按主次责任承担此次事故中受损车损,损失确定五日内以现金方式结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和68750元车辆维修费。

另查明,杨*驾驶的川AH2258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海阔物流公司,王**驾驶的豫F55290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贾臣现,该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007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成铁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车辆的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汽车修理费发票、施救作业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贾*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份和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海阔物流公司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均以被告贾*现未向法庭出示原件为由,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做出第007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车辆维修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维修被破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007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成都神**限公司的汽车维修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修车费确认为68750元。

2.施救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施救费发票,本院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007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施救作业单,对施救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69750元。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驾驶的豫F55290号货车的所有人贾*现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鉴于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赔付比例酌情确定为30%。又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故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325元【(69750-2000)×3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鹤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20325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成**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王**承担90元,被告贾**承担90元。由于此款已经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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