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达建设**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简称中达建设公司)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达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受伤。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了成劳仲委裁字(2015)第6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关系,未给被告指派过工作,亦未向被告发放过劳动工具等。该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中达建设公司是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中达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个人。由朱**负责该项目中木工工作的现场管理。

2014年3月28日,黄**经卢**介绍到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卢**负责给黄**安排工作、发放工资。2014年8月1日,黄**在用电锯锯木料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割伤,随即被卢**送往成都**关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为:“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指骨骨折”。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均已由朱**支付。

2015年1月22日,黄**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中达建设公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2.中达建设公司支付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0 500元。3.中达建设公司未为黄**交纳201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4月13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95号裁决书,裁决:中达建设公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中达建设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黄**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卢**到庭作证,卢**证明:黄**是由卢**介绍到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工程工作,木工项目由朱**进行管理。木工工资结算按照木工工程进度80%结算,并由朱**支付给卢**,再由卢**支付给黄**和其他木工工友。卢**不认识中**公司单位员工,也未介绍黄**与中**公司方员工认识。

审理中,黄**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1.中达**公司花名册。2.中达建设公司方人员与黄**谈话录音,证明黄**受伤后中达建设公司与黄**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

上述案件事实,有入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员工花名册、录音、仲裁书、仲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黄**作为劳动者通过卢**的介绍到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项目工程的工地务工,在工地的木工组从事工作,并由班组人员卢**支付其劳动报酬。黄**到该项目部工作前,未与作为承建单位的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协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事宜,以及原告如何管理黄**、黄**待遇如何等内容,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黄**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黄**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故黄**主张其与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黄**与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黄**与中达建**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