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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责任公司与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裁委)认定江**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及江**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司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令华**司支付江**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8元、护理费67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9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714元、检查费911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57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江**到华**司承建的新光三越百货温江商业大楼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江**的工资标准为110元/天。工作期间,华**司未与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江**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4日,江**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温**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轻型脑伤;6、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受伤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成都市**委员会认定,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911元,由江**垫付。江**自受伤后,未到华**司继续上班,华**司未向江**发放工资。

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70元。

2014年10月31日,江**向成**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华**司与江**的劳动关系;华**司支付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03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2486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1160元、医疗费91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228710元。成**裁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司与江**劳动关系解除;2、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华**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江**下列费用:医疗检查费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7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63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

172566.50元;3、驳回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收条、鉴定费发票、医疗票据、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司与江**自201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江**于2013年8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因华**司未依法为江**参加工伤保险,华**司应向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江**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护理费6780元(60元/天×113天);2、鉴定费300元、检查费911元,华**司与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8元(16元/天×113天);4、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355元(110元/天×21.75天×6个月),根据江**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7.5元(110元/天×21.75天×11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0元(3970元/月×8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3970元/月×18个月)。以上金额共计1536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离目录使用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华**责任公司与江**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四川华**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3691.5元。

如果四川华**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华**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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