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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民诉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阳飘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民诉称,原告长期在顺庆区二市场从事冷冻食品批发兼零售生意,被告任**在南充市嘉陵区因经营凉水井老火锅店向原告购买了冷冻食品。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59,750元货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已停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经营毛肚等食品被人称为“任毛肚”。

被告辩称

被告任启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顺庆区二市场从事冷冻食品批发兼零售生意,被告任**在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凉水井老火锅店,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毛肚冻货款59750.3(伍**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凉水井法人代表、任**,2014年11月2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款金额以大写数字为准。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现凉水井老火锅店已停业,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持有经被告任启*签名的欠条原件,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凉水井老火锅店已停业,被告作为经营者,购货后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欠条疏于审查,现自愿承受对其不利的解释,因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以59,5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支付欠款5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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