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吸毒人员。2013年11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联系唐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50克冰毒并要求验货,双方约定在本区人民南路天都宾馆附近交易。后唐某某与被告人李*电话联系向其购买50克冰毒。23时许,唐某某在天都宾馆附近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进行毒品交易后,在侦查机关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趁乱将毒资1万元扔在人行道后逃离现场,唐某某将该包毒品扔在墙角下当场挡获。经鉴定,从现场收缴的该包毒品净重48.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初在本区环形商场“团结溢美宾馆”908房间卖给吸毒人员屠某某300元的冰毒和200元的麻古。2014年9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出大量毒品。经鉴定,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白色晶体3.7007克,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29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装红色、绿片剂15.44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辩解:没有向唐某某、屠某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李*向唐某某贩卖48.98克冰毒、向屠某某贩卖300元、200元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扣押清单上持有人签字是唐某某而非李*,不能证实扣押的毒品和现金人民币系李*所有。2、证人彭某某、田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蔡某某与戴眼镜男子有近距离肢体接触,没有辨认出戴眼镜男子就是李*;彭某某、田某某与李*不认识,当晚与戴眼镜男子有10米远,不可能辨认出戴眼镜男子就是李*。3、天网监控视频抓拍图拍摄下来戴眼镜的青年男子,并不能确定就是李*。4、通话清单。即使案发当晚唐某某与李*有过通话,但并不能由此确定通话内容。5、被告人李*在本案是零口供;唐某某的供述具有不稳定性;彭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并不能确定与唐某某发生毒品交易的戴眼镜男子就是李*。6、指控李*向屠某某贩卖毒品,只有屠某某的陈述,李*仅供述与屠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而非贩卖,也没有毒品毒资等物证佐证,证据不足。二、如果李*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依法从轻处罚。三、李*是吸毒人员,2014年9月6日李*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无证据证明其是用于贩卖,不应当认定为贩毒,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向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抓获李*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及毒品数量: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人员根据吸毒人员的举报于2014年9月6日凌晨零时许,在顺庆区团结溢美宾馆将在逃人员李*抓获。

2、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表。证实2014年9月6日检验出李*的尿液呈阳性。

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6日抓获李*时,从李*处扣押移动电话4部,人民币18,800元,疑似冰毒0.61克,疑似其他毒品50.76克(红色、绿色、颗粒状)。

4、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查获的一大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3.7007克;玻璃瓶内五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2.2955克;眼镜盒内装大量红色、绿色药丸状物质,净重15.4452克。

5、(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808号鉴定文书散页材料。证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时,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白色晶体3.7007克,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2955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装红色、绿片剂15.4452克,从中检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6、南充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该局侦查人员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未能查找到吸毒人员屠某某。

二、辨认笔录。证人任泉树辨认出4号(李*)是贩卖毒品给屠某某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他认识李*。他经常和屠某某耍的时候听屠某某给他说李*在贩卖毒品,有一次亲眼看到屠某某在李*那里买过毒品。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屠某某在顺庆区环形商场的团结溢美酒店一房间耍的时候,屠某某当着他的面给李*打电话让李*来送点冰毒和麻*过来,并把地址告诉了李*。过了10多分钟,李*敲门,屠某某就拿着钱和李*出门了,一分钟后屠某某手上拿的冰毒和麻*回来了,并给他说是在李*那里买的,然后他们就在房间里吸食了。

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在李*那里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下午四、五点的样子在顺庆区环形商场“团结溢美宾馆”908房间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和200元的麻古;第二次也是在溢美宾馆908房间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和300元钱的麻古,但是这次他没有给李*钱是赊账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的供述。他证实身上18,800元现金是一个叫刘*的人还给他的,他身上的疑似毒品4.61克和其他毒品57.**是一个小姐推销给他的,是他自己吸食的。他没有贩卖过毒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起诉关于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初在本区环形商场“团结溢美宾馆”908房间卖给吸毒人员屠某300元钱的冰毒和200元的麻古的指控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证人屠某某、任泉树对屠某某从李*处购得毒品的时间不吻合,屠某某证实是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4、5点钟,而证人任泉树虽对李*进行了辨认,但证实时间是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且该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没有向屠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从李*处查获的毒品及毒品数量,被告人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向唐某某贩卖毒品48.98克的事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立案经过情况。

2、户籍资料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李*出生于1970年6月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南充**民法院(2014)南中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唐某某、彭某某、严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年六个月、三年、一年。

4、南充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8日23时许,该局接举报有人在南充市人民南路天都宾馆附近贩卖毒品。19日0时30分左右,侦查人员在天都宾馆旁边发现一辆白色的奥迪轿车停下后,有一青年男子上车。之后一辆的士车从五星花园方向开过来停在奥迪车前,随后该的士车下来一位戴眼镜的青年男子(经辨认,该男子为犯罪嫌疑人李*),同时唐某某从奥迪车下来向李*走过去,交给一万元给李*,李*也给了一包白色的东西给唐某某。侦查人员随即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唐某某疾步走到沁园春宾馆招牌下,将一包白色晶体甩在了墙角边并被当场抓获,并提取了唐某某丢弃的疑似冰毒一包。同时,侦查人员在追撵李*过程中,李*将一万元人民币扔在了波司登门前的人行道上后逃离现场。该一万元人民币被依法提取。

5、现场抓获平面示意图。该平面图证实了李*与唐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以及李*丢弃毒资的具体位置,唐某某丢弃毒品并被抓获的具体位置。

6、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两张、天网监控视频抓拍图、现场概貌照片。证实案发交易的具体地点、交易的人员以及涉案人员唐某某等人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7、扣押清单。证实从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万元,白色晶体一包50.8克(唐某某注明毒品为李*所有);从彭某某处扣押一辆奥迪A4L白色轿车。

8、毒品称重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11月19日1时许,对唐某某丢弃的一袋用塑料袋装的冰毒进行提取,经称重,净重50.8克。

9、通话清单。证实13419127252(唐某某)与15298215570(田某某)、15520892765(李*)于2013年11月18日22:19至次日0:09期间通话17次。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证实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在沁园春旅馆招牌下提取了被犯罪嫌疑人丢弃的白色晶体一包,在人行道上提取一万元。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唐某某辨认出送给她冰毒的是4号(李*)。

田某某辨认出10号(李*)、彭某某辨认出7号(李*)就是案发时那名戴眼镜的男子,他将冰毒交给唐某某,收款后因警察到达现场,弃款逃走。

蔡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时一男性嫌疑人的逃跑路线为在人民南路100号波司登专卖店门口由北向南逃跑,其扔弃现金的位置是在该专卖店的门口的人行道处。

田某某对唐某某与李*交易现场的辨认。

三、鉴定意见

(南)公(物)检(理化)字(2013)75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唐某某丢弃在地上的毒品)净重48.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他在人民南路新世纪商场旁边的一个小巷子内吃烧烤,准备出巷子时,一个男的从他身边跑过把他撞了一下,他回头看见那个男的扔了一些东西出来,仔细一看是钱,有几十张都是100元的。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上,他和严某某、蒋某某、蚊子等人到高坪巴登商务酒店8888房间,唐某某给他送来了一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他给了唐300元钱,然后他们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一会他用严某某的白色奥迪车送他女朋友蚊子回家。一会严某某叫他把车开回来,他开回来后就给严某某打电话,严叫他在楼下等,小雨一个人在门口上了车,她对他说“严某某在休息你送我过去,我是给肖**送东西,到时你可以把肖**欠的钱收了。”这个东西他知道是冰毒,只是没有想到要送50克。于是他开车到了顺庆区人民南路天都宾馆,他当时问她等不等她,她说要等,她还要回高坪。小雨就给对方打电话,这时就过来了一个男的上车来,他当时还在想怎么不是肖**,小雨叫那个男的把钱给她,那个男的有点信不过她,他当时还说信不过把车牌号记着,那个男的就拿了一扎捆好的钱还有一些散钱交给了小雨。这时,他车前面就停了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小雨就拿着钱下车和那个男的一起往前走,他看见女的边走边从钱里面抽了一部分钱往自己屁股包内塞,然后把一扎钱交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从衣服包内拿了一大包白色的东西给了那个女的,这时警察上来把他抓住。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上7、8点多,林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要购买300元冰毒,陈某某叫他去送300元冰毒给林某某到红宫旅馆318房间,他进了房间后将一小包冰毒给了林某某,林某某给他300元钱,离开房间后被警察抓获。他主动立功,将陈某某的上家小雨(唐某某)交代出来,并愿意配合警察抓获,他就用电话联系小雨要购买50克冰毒,并说好的要11,000元,差点要10,000元,他提出要进行验货,然后小雨叫他到天赐名店门口等她,小雨来了后给他一个烟盒,里面装了一小袋冰毒叫他验货,她就走了。他将烟盒内的冰毒交给了警察,过了一会小雨给他发短信说这次货好,要加500元钱,他发短信表示同意,晚上11点多,小雨给他打电话说她到了天都宾馆门口,他去后看见停着一辆白色奥迪车,小雨叫他上车,在车上她让他把钱给她,他问她东西在哪,她说别人还没有拿过来,小雨就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就有一辆出租车停在奥迪车前面,下来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小雨给他说来了,他把钱给了小雨,小雨拿着钱就去找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拿冰毒去了,他离小雨和戴眼镜的男的两人有5至10米远,他看见小雨将钱给了那个戴眼镜男的,那个男的给了小雨一包白色的东西,他知道那是冰毒。这时,小雨发现警察在抓获车上的司机,她和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就跑,她跑的时候他看见她把才从那个戴眼镜男的给她那包白色东西扔在了沁园春宾馆门口的排水管处。

五、同案参与人和被告人供述

1、同案参与人唐某某供述。共9次供述。其中5次供述证实社会上的人都叫她小雨。2013年11月18日傍晚,她接到田某某的电话说要购买50克冰毒,她给田说要10,500元,田当时表示同意,她用芙蓉王烟盒装了一小袋冰毒约有0.5克,在天赐商场门口交给了田某某,让田验货,之后她赶回高坪区,在车上她给田某某发了短信,说这次的货好,要加价500元,田给她回短信说好。她给田打电话让田把钱准备好,田同意,她立即告诉冰毒卖家李*,叫李*帮她准备50克冰毒,并和李*约定到新世纪百货公司门口来送货,李*答应了。晚上11点多,她乘坐一辆白色奥迪车到天都宾馆门口,她看见田某某后叫田上车,在车上田给她11,000元,她叫田下车田不同意,非要看见货才下车。这时,李*坐出租车过来了,她下车在街边上把10,000元交李*,剩下的1,000元她揣进自己的包内,李*就把50克冰毒交给她。这时警察就出现了,她和李*就跑,李*把10,000元钱扔在了街上,她被现场抓获,趁乱她也把那50克冰毒扔到了离白色奥迪车不远的角落里。她在李*处还买过3次毒品,每次是买的300元钱。这次是帮别人介绍购买毒品,她想挣1000元的中介费。案发当天她用的手机号码是13419127252,李*使用是15520892765的号码,李*是卖毒品的。

4次供述否认李*贩卖50克冰毒给自己,但承认案发时田某某联系自己购买50克冰毒,谈好价格为11000元,案发时自己与李*联系,在天都宾馆旁边,自己交给李*10000元。

2、被告人李*的供述。李*于2014年9月6日、9月7日、9月17日、10月27日共四次供述。均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给唐某某的犯罪事实,他不认识唐某某,没有使用过15520892765这个电话。

经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给唐某某的事实,虽然没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但有同案参与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48.98克,有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没有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另**,被告人李*于2009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充**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顺庆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印证,足以认定。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评定:被告人李**吸毒人员。2014年9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出大量毒品。经鉴定,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白色晶体3.7007克,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29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装红色、绿片剂15.44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以上毒品共计21.4414克。

2013年11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联系唐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50克冰毒并要求验货,双方约定在本区人民南路天都宾馆附近交易。后唐某某与被告人李*电话联系向其购买50克冰毒。23时许,唐某某在天都宾馆附近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进行毒品交易后,在侦查机关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趁乱将毒资1万元扔在人行道后逃离现场,唐某某将该包毒品扔在墙角下当场挡获。经鉴定,从现场收缴的该包毒品净重48.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为70.42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查获的作案工具和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但被告人李*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在其被抓获时从身上查获的21.4414克甲基苯丙胺虽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李*不认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202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