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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四川玉**限公司、傅**、成都双**闲中心、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勇诉被告四川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金投资公司)、傅**、成都双**闲中心(以下简称柳河会务中心)、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四川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晓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的委托代理人聂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金投资公司、傅**、柳河会务中心、金**公司、玉**公司、金**公司、金晓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勇诉称,2012年8月,被告玉*投资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募集资金100万元,募集成功后,原告和被告玉*投资公司、傅**于2012年8月17日在武侯区高升桥南街6号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募集的资金100万元借与被告玉*投资公司,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月利率2%,同时被告玉*投资公司每月按100万元借款的3%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佣金,被告玉*投资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保全费等;被告傅**为玉*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玉*投资公司和被告傅**至今未按约还款。

被告柳*会务中心、金**公司、玉**公司、金**公司、金**公司为被告玉*投资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被告柳*会务中心至今未对玉*投资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中柳*会务中心、金**公司、玉**公司、金**公司为被告玉*投资公司的现任股东。被告玉*投资公司设立时,被告柳*会务中心以位于双流县彭镇木樨村一组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国用(2000)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为6697.08平方米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国用(2000)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042平方米]作为实物出资,并规定在被告玉*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财产转移手续,并过户到被告玉*投资公司名下。被告玉*投资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正式成立,但被告柳*会务中心未按时办理该土地的转移手续,至今该土地仍在被告柳*会务中心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柳*会务中心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玉*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金**公司、玉**公司、金**公司、金**公司应为柳*会务中心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玉*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玉*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玉*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佣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每月按100万元借款的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被告玉*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5.被告傅**对被告玉*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柳*会务中心对被告玉*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被告金**公司、玉**公司、金**公司、金**公司对被告柳*会务中心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个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投资公司、傅**、柳河会务中心、金**公司、玉*园林公司、金**公司、金晓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玉*投资公司、傅**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玉*投资公司募集100万元借与被告玉*投资公司,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玉*投资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按原告给付资金的3%承担佣金(包含但不限于融资咨询费、资信审查费、资金募集费、合同履行费、合同风险补偿费),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办理产权(或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被告傅**为玉*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傅**的账户转款95万元,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傅**于同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投资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玉*投资公司由被告**中心、金**公司、玉*园林公司、金**公司、金**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出资设立,注册资本金为3353万元,其中被告**中心以位于双流县彭镇木樨村一组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国用(2000)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为6697.08平方米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国用(2000)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042平方米]作为实物出资,作价5799103.2元,应于玉*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财产转移手续,并过户至玉*投资公司名下。2005年6月24日,被告金**公司将其所持玉*投资公司的股份金额转让给傅**。被告玉*投资公司的现任股东为被告傅**、柳*会务中心、金**公司、玉*园林公司、金**公司。被告**中心至今未将其应出资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玉*投资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融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财产转移保证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股份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投资公司、傅**、柳*会务中心、金**公司、玉*园林公司、金**公司、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玉*投资公司、傅**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玉*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玉*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佣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酌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合同未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傅**对被告玉*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对被告玉*投资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柳*会务中心未履行作价5799103.2元的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柳*会务中心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玉*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玉*投资公司的发起人即被告金**公司、玉*园林公司、金**公司、金**公司,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柳*会务中心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四川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利息、佣金,利息、佣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傅**对被告四川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成**休闲中心对被告四川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5799103.2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双**闲中心承担的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傅**、成都双**闲中心、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承担19080元,原告谢**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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