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王**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戢**、汪*、邓**、刘**、汪**、陈**、朱**、李**、李**、付孟怀、汪**、汪*、戢**、汪**、汪**、刘**、陈*、刘*、刘**、刘**与毛**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会理县财通**任公司与中国**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周**与四川**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张**、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告李**与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胡**与马边彝**运输局、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马边彝族**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与成都宏**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双流县妇幼保健院与周*、刘*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与四川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