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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马边彝**运输局、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马边彝族**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马边彝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石头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阚**,被上诉人高石头村委会负责人赫来石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胡**在马边县建设乡永乐村四组的铜厂沟边修建了五口全流水养鱼池,养殖特种鱼和科研鱼,该鱼池位于铜厂沟河边。2007年6月,高**委会作为业主开始修建永乐溪到高石头村的公路,在铜厂沟河边平着河床修了过水路面(位于胡**渔池正对面)。该公路的施工单位是华南建筑公司,交通局仅对全县公路建设进行总体规划,项目协调和指导,未参与该涉案公路的具体设计和施工,县水务局也未参与公路的具体建设。2009年8月26日、2010年7月17日,小溪发洪水,洪水淹没了整个鱼池,将胡**的特种鱼、泉水鱼冲走。2013年8月19日,胡**委托四川**事务所向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胡**流水渔场因洪水淹没造成鱼类损失及搬建费用进行鉴定。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由于2008年11月在渔场邻近上游河段,马边县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和修建占用行洪河道的跨河公路,对胡**流水渔场分别在2009年8月26日和2010年7月17日连续两次被洪水全部淹没造成了影响,渔场内养殖的鱼类逃逸”,鉴定结论为:乐山市马边县胡**流水渔场因洪水淹没造成鱼类损失及搬建费用共计人民币88.88万元。胡**多次找交通局、水务局及高**委会协商未果,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如述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为现代农业司法鉴定(包括农业品种、农业生产技术、水果、蔬菜、粮油,茶叶、棉花、药材、食用菌、农产品加工、农药、化肥、畜禽品种和产品、畜牧业生产技术、草品种及草业、饲料、兽医、兽药、渔业、水产品、蚕业、林产品、园林、花卉、食品、农业环境、农业机械、农业微量物证、农业土地及其附着物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主张过水路面是造成洪水倒灌渔场的主要原因,胡**应该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胡**提交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描述了”由于2008年11月在渔场邻近上游河段,马边县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和修建占用行洪河道的跨河公路,对胡**流水渔场分别在2009年8月26日和2010年7月17日连续两次被洪水全部淹没造成了影响,渔场内养殖的鱼类逃逸”的内容,但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损害因果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也只是对胡**渔场损失的数额进行了评估,所以胡**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高石头村委会修建的过水路面是造成胡**渔场被洪水淹没的直接原因。同时,交通局虽负责通村公路中进行了规划、设计和简单的技术指导,但并没有参与公路建设的具体设计修建,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理,胡**认为修建过水路面是在水务局同意后才开始修建的,水务局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定管理职责,要求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水务局有民事侵权行为,水务局也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胡**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局、水务局及高石头村委会的行为和胡**渔场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2015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13.75元(已减半),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河道管理办法》,交通局和村委会未经批准属于违法修建,阻挡了行洪。根据《四川省农村公路质量管理实施细则》,交通局作为村通公路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违法建设的责任,对其鱼塘造成损失应当赔偿。2、胡**修建的养鱼池不影响行洪,水务局也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鱼池设计不科学,交通局和村委会认为没有阻挡泄洪,举证责任在于对方。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方需举证证明跨河公路不会对鱼池造成不安全的影响。根据伯**定律,可以证明胡**受到的损失是由于跨河公路所引起;3、水务局对违法建筑监管失职,不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马**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2、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144.75万元的渔业损失;3、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通局辩称:修建的公路与胡**的鱼塘没有直接关系,是因为天气因素。胡**在诉中的总金额是根据四川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计算的,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鱼塘被淹没后很久才进行的鉴定,对价格和数量是不科学和准确的。胡**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胡**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从在一审和二审中胡**的陈述均不能证明鱼塘的损失,所以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务局辩称:水务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石头村委会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修建公路时没有堆放石头,鱼塘损失与修建的公路没有直接关系,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了:1、照片一张,拟证明交通局和村委会修建公路后对行洪和鱼塘存在影响。2、《永乐村四组养鱼池土地租用协议》(以下《土地租用协议》)1份,拟证明自己通过李*和租赁土地养鱼。3、证人周**、王**、包**三个证人的证词,拟证明修建公路后对行洪和鱼塘造成的影响。并申请证人周**、王**、包**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交通局质证认为,照片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了,三个证人的证言在一审也已经提交,并出庭作证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在二审中不应属于新证据来采信。照片本身不能证实任何情况,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时就应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正当理由说必须在二审出庭,在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所以不应采信。三证人证言是言辞证据,不是专家意见,三证人所讲的也不能证明村委会在2007年、2008年在修正过水路面与胡**的鱼池被淹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达到胡**申请证人所要证实的目的和内容,更无法证实胡**的诉讼请求所例举的项目和金额。对《土地租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胡**租用的。

被上诉人水务局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土地租用协议》只能证明王**等和李*和签订协议,钱是上诉人出的,但不能证明其余四人的情况与王**一致,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胡**是否是以李*和的名义租用的无法判断,只能认定是李*和租用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证人出庭是自己了解的事实,都是自己的认为,是自己作出的判断,然而证人不得作出判定,三个证人本身陈述的内容不存在客观性,且证人与胡**是租赁关系,存在利益关系,所以不认可三证人的证言。

被上诉人高石头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照片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质证。对《土地租用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胡**租用的。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关于照片,虽然是真实、合法的,但不能达到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中均无胡**姓名,胡**与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土地租用关系无法确定,因此对该协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周**、王**、包金全的证言,均是证人自己的认识和看法,不能达到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马边县胡**渔场被洪水淹没造成的损失及搬迁重建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川现代司法鉴定中心(2013)农鉴字第2号)中的委托鉴定事项载明:对2009年8月26日洪水淹没胡**流水渔场造成的损失,该渔场正常生产的年产量和年利润(以泉水鱼为主),以及由于跨河公路的修建须搬建同等规模渔场的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胡**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交通局修建高石头村通村公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交通局赔偿胡**因其违法行为给胡**造成的各项损失113.8万元。2015年1月19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4)乐中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胡**不服上诉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乐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局、高**委会修建村通公路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胡**的鱼塘损失与交通局、高**委会修建村通公路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水务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局和村委会修路的合法性问题。2014年11月13日,胡**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交通局修建高石头村村通公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交通局赔偿胡**因其违法行为给胡**造成的各项损失113.8万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乐中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的起诉。胡**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主张交通局和高石头村委会未经批准属于违法修建村村通公路,应当承担违法建设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负责通村公路中规划、设计和简单的技术指导的交通局及修建村村通公路的村委会在建设村通公路中具有违法性。

关于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问题。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是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中交通局、高**委会修建村村通公路行为没有侵害胡**的鱼塘的侵权行为存在,且无主观过错;其次,胡**提交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马边县胡**渔场被洪水淹没造成的损失及搬迁重建费用的鉴定意见书》虽然可以证明鱼塘损失即损害结果的存在,但该鉴定意见只是对胡**鱼塘被洪水淹没造成的损失及搬迁重建费用的鉴定,并不能证明交通局、高**委会的行为与胡**鱼塘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中虽然有”由于2008年11月在渔场邻近上游河段,马边县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和修建占用行洪河道的跨河公路,对胡**流水渔场分别在2009年8月26日和2010年7月17日连续两次被洪水全部淹没造成了影响,渔场内养殖的鱼类逃逸”的描述内容,但是该描述内容与其鉴定目的不符,且已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故关于”由于2008年11月在渔场邻近上游河段,马边县相关部门规划、设计和修建占用行洪河道的跨河公路,对胡**流水渔场分别在2009年8月26日和2010年7月17日连续两次被洪水全部淹没造成了影响,渔场内养殖的鱼类逃逸”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以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局、高**委会对其因洪水淹没了整个鱼池,导致其喂养的特种鱼、泉水鱼冲走有任何过错,且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高**委会不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胡**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务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水务局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其是否监管失职或不作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水务局不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胡**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8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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