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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唐**、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唐**、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德阳市天顺**蓉苑分公司的居间活动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向原告吴**支付15万元购房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日协助被告唐**、唐*办理过户时,二被告要求只过户到唐*名下,因被告唐**、唐*系姐弟关系,原告当时就不同意,被告唐**称其名下已经有一套房屋,加上中介公司劝说,这只是两名被告作为姐弟之间的事,于是原告让中介公司办理。在《房屋所有权证》办完后,二被告不再支付约定房屋尾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答辩:同意解除与原告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唐**未出庭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吴**(甲方)与被告唐**、唐*(乙方)在德阳市天顺**蓉苑分公司的居间活动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南路160号宏泰花园C1栋2单元2楼2号的面积为113.88平方米,总价款为430000元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唐**、唐*。并约定①被告唐**、唐*(乙方)在2013年11月21日前将金额10000元一次性交付原告吴**(甲方);此金额为定金。②被告唐**、唐*(乙方)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金额140000元一次性交付原告吴**(甲方);甲乙双方房屋所有权过户。③被告唐**、唐*(乙方)在2014年1月28日前将金额280000元一次性交付原告吴**(甲方);甲乙双方国有土地证过户。《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在三十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项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时,乙方按房屋成交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项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唐**向原告吴**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唐**向原告吴**缴纳购房款14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唐*向原告吴**缴纳购房款80000元。被告唐**、唐*共计交给原告吴**购房款230000元,原告吴**均出具了收条。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吴**将德阳市市区华山南路160号宏泰花园C1栋2单元2楼2号房屋办到了被告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德房权证德**字第C00997781-1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直到本院2015年3月25日开庭审理前一直存放于德阳市天顺**蓉苑分公司。

2014年4月15日原告吴**(甲方)与被告唐**、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支付本案房屋尾款200000元的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

庭审中原告吴**与被告唐*均认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承担乙方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被告唐*。原告吴**与被告唐*均表示愿意解除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提出,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会涉及其他损失的产生,为了一并解决违约金,损失等问题,自愿撤回对违约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将在另案诉讼中提出对违约金及其他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唐**、唐*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与被告唐**、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原告吴**与被告唐*当庭表示,被告唐*才是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乙方的主体,并且原告吴**将市区华山南路160号宏泰花园C1栋2单元2楼2号房屋办到了被告唐*名下,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与被告唐*在2015年3月25日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解除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与被告唐**、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原告吴**以另行主张违约金及损失为由提出撤回对违约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与被告唐*、唐**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予以解除。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唐**、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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