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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委托代理人廖*、马**到庭参加诉讼,合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张**、合**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以单价1645.80元/平方米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聚龙路“聚兴涂料(油漆)专业市场”7幢22号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和继承,总价款76200元,商铺经营使用期限为三十年,商铺竣工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合**公司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为张**办理商铺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张**向合**公司支付购房款68000元,其余作为房租第一年租金抵扣,合**公司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张**,2013年12月底商铺被拆迁,张**认可案涉房屋土地所有权为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集体所有,但称房屋所有权情况不明。张**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与合**公司签订的《经营权出让合同》有效;2.合**公司向张**提供同等地段房屋22年的商铺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房屋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案涉合同约定转让经营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和继承,期限三十年,名为经营权转让,实为买卖,但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能办理房屋及土地相关权属证明,法院不能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张**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合**公司签订的《经营权出让合同》有效,是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合同效力无论是否有效,法院均应给予法律评价。即使原审认为案涉合同名为经营权转让实为买卖,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确认。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聚兴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系由于合聚兴利公司在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建设所引发,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案涉被侵占土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违法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法院无法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予驳回起诉。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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