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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审理唐小*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梁**于2014年11月16日就本案涉及的新**玉籽料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黄瓦街派出所报案,称唐小*涉嫌诈骗,该所已于当日受理,现尚未结案。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2.唐**虽然被黄**出所立案侦查,但有证据显示该案也没有继续侦查的必要;3.一审法院未经实质审查,发现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就简单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立法精神。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定由旌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梁**答辨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基于上诉人提供的虚假信息,被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是真实的。2.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唐**主观上应当明知该和田玉籽料为假货,有诈骗的故意,且具体实施了诈骗的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且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梁**就本案涉及的新**玉籽料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黄瓦街派出所报案,该所已受理,现尚未结案。由于唐**涉嫌诈骗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所提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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