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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德阳市**制造厂、四川**有限公司、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德**备制造厂(以下简称金*机械厂)、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与人民陪审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机械厂、金**司、刘**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机械厂签订《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张**为总结算人,现金支付给张**,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工程,被告也验收完毕,被告仅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562216.7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遂于2014年7月18日金**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歧义,另双方签订合同时金*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刘**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62216.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机械厂、金**司、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肖**(乙方)与被告金*机械厂(甲方)签订《新厂钢结构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计价办法为总面积ⅹ194.00元/㎡,结算时按实际验收面积计总价款;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安装现场施工,安装好厂房立柱时,支付建筑费10万元,装饰完善后支付10万元,余款待厂房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至总款95%,剩余5%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加盖被告金*机械厂合同专用章,刘**签字由高**代签。2011年12月7日,原告肖**(乙方)与被告金*机械厂(乙方)签订《新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计价办法为总面积ⅹ285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验收;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安装好厂房立柱时,甲方支付建筑费20万元,装饰完善后支付20万,余款待厂房交付使用后,四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该补充合同由金*机械厂盖章及刘**签字确认。2013年4月,原告肖**及被告金*机械厂对厂房进行收方,收方记录载明“车间实测69.31ⅹ49.3=3406㎡;窗户实测面积375.6㎡;以上收方数据双方收方人签字认可无异议”,该收方记录由高**、刘**代表金*机械厂签字确认。2014年7月18日,被告金**司出具欠条载明“四川**有限公司原(德阳市金*机械设备制造厂)修厂房下欠肖**、王**、张**共计人民币40万元”,该欠条由金**司盖章及刘**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325000元,其中200000元为银行转账,但无法查明转账人是被告刘**还是金*厂或金**司,其余款项均是刘**本人现金支付,同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厂牟师安装顶瓦、墙瓦工程款83493.28元,该笔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收方记录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金*机械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肖**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则定作人金*机械厂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收方记录载明车间实测面积为3406㎡,《补充合同》中约定单价为285元/㎡,根据双方约定计价办法,该承揽工程总价为970710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325000元,同时扣除被告金*机械厂牟师安装顶瓦、墙瓦工程款83493.28元,被告金*机械厂尚欠原告562216.7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机械厂支付工程款562216.7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金*公司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00000元,则其承担的债务清偿范围应当以400000元为限额,故被告金*公司对欠款562216.72元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主体均是原告肖**与被告金*机械厂,而金*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为该厂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金*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时,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机械厂、金*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阳市**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工程款562216.72元;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阳市金平机械设备制造厂资产不足以偿还时由被告刘**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金*机械设备制造厂、四川**有限公司、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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