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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温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5月2日、5月4日,被告人杨*先后三次携带钢锯条等作案工具窜至XX化工厂厂区,盗割厂区的电缆线,并将铜芯线取出后拿去销售牟利。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正在实施盗窃作案时,被XX化工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2,792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三次盗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有瑕疵,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5月2日,被告人杨*分别二次到高县XX化工厂厂区,盗割厂区内的电缆线(未通电使用),并将铜芯线取出后拿去销售牟利。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又到该厂内盗走电缆铜线,翻墙逃走时,被XX化工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2,792元;被告人杨*案发时属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为证:

(一)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5年5月4日被害单位员工报案,并将被告人杨**送高**关派出所,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二)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高县文江**号XX化工厂区;从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3片断锯片;从黄春香处提取赃物铜芯线15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高县XX化工厂在2015年4月中旬,造气炉6号与7号之间被盗电缆线约8米、废置休息室下面被盗电缆10米;同年5月2日,脱碳装置处被盗电缆约50米;同年5月4日萝茨机3号位被盗电缆10米,他们当场将杨*抓获。被盗财物共计2千余元。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日收购杨*废旧电缆一捆,共14余斤,156元。

3、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1日,看见杨*从XX化工厂出来时,手臂上夹了捆电线大约七八斤。

(四)证人杨**、廖某某、张某某、杨**、王某某的证言、病历、鉴定意见,证实经高**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92元;杨甲案发时属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的供述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印证,并非孤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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