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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肖*委托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温庭江;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王*乙与肖*所生子女。2009年8月28日,被告王*乙与肖*在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按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肖*抚养,被告王*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但离婚后,被告王*乙在支付原告三个月生活费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至今,现原告在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读书,明年即将升入初中读书,目前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承担的每月300元生活过低;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从2009年12起至原告起诉时期间的生活费21600元;并从原告起诉后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母离婚后也按离婚协议每月给付了原告生活费300元,已给付了几年,只是后因生意上亏损,差欠了银行贷款要偿还,加之退休后工资只有2400元,又患上糖尿病需要吃药,因经济困难,才没有给付的。同意今后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主张的每月700元过高;对于之前的生活费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甲是王*乙与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4月29日共同生育的儿子。2009年8月28日,王*乙、肖*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后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王*甲由肖*抚养,王*乙每月给付王*甲生活费300元。此后,王*甲一直随母肖*生活,王*乙仅给付了王*甲三个月生活费后未再给付,其生活、教育费用均由肖*一人负担;为此,原告王*甲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王*乙给付其从2009年12月至起诉前所拖欠的生活费21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给付生活费700元,教育、医疗费承担一半。由被告王*乙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王*甲现就读于宜宾市人民路小学校六年级一班。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肖*身份证复印件、肖*与王*乙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宜宾**学校证明等。原告所上列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乙对其真实性、客观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甲是被告王*乙与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被告王*乙与肖*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8月28日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王*甲一直随其母肖*生活,被告王*乙依法应当根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自觉履行按月给付原告王*甲生活费用300元的义务,但被告王*乙长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甲的合法权利,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向其支付所拖欠的自2009年12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计72个月的生活费用21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目前,随着原告王*甲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王*乙原所负担原告的每月生活费用3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接受教育的费用支出需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600元较为适宜。被告王*乙主张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已按离婚时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几年生活费用,但被告王*乙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乙给付原告王*甲自2009年12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计72个月的抚养费216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由被告王*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王*甲能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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