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李*于2012年12月20日将本人车辆卖给原告,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完毕购车款4.5万元,被告也将车辆交付与原告,由原告一直使用。直至2014年4月22日左右,车辆突然被担保公司扣留,缘于在这将近4个月期间被告从未履行支付按揭款义务,由此导致担保公司实现担保权。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4.5万元和原告垫付的月供款74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车辆行驶证、支付购车款凭证、垫付车贷月供款凭证、账户查询信息、录音碟及其书面材料、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将卖给原告,以及原告支付完毕购车款4.5万元的事实;原告替被告垫付车贷月供共计7400元的事实;该车因被告违约未支付月供而被成都圆**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支付购车款凭证、垫付车贷月供款凭证、账户查询信息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是按照约定支付车价款是31000元,其余支付的月供款;对录音碟及其书面材料、被告认为是一份不完整的影音资料;对短信截屏,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通话时间是否与该证据上的时间一致,无法证明曾经有过通话时间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当时在口头约定的时候总价款是48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37600元,另外约定由原告交付5个月的月付款,原告所诉称的月付款7400元是他应当交付的,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导致车辆被扣是因为原告未按时给付*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杨*与被告李*口头约定,被告李*将自己的按揭车辆卖给原告,2014年1月16日和同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1万元,被告也将车辆交付与原告,原告使用过程中,还缴纳了4个月的按揭款项。2014年4月22日左右,因未按时缴纳按揭款项,该车辆被成都圆**有限公司扣押,被其行使了抵押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4.5万元和原告垫付的月供款7400元。

上述事实,《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函》、《借款延期协议》、催收函、转账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李*口头约定进行车辆买卖是实。但双方对买卖车辆价格、车辆月供款由谁支付各说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虽然提供了支付购车款及支付车贷月供凭证,也只能说明原告给付了购车款及支付车贷月供,而不能证明已经完全给付了车款和车贷月供款应由谁支付。录音碟及其书面材料、短信截屏,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过通信和短信来往,而不能证明差欠款具体是多少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3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