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冒渊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冯**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审、审判员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冒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07年8月6日,被上诉人冒渊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华**司将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河坝街8号3栋3层楼房等房产卖与冒渊。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冒渊于2009年2月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上诉人冯**等人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河坝街8号院内房屋居住至今,拒绝搬迁,双方引发纠纷。

另查明:讼争房屋系原绵阳**林业局的资产,冯**作为退休职工经单位安排在内居住,该局依法破产后,1999年5月26日四川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省**有限公司)(甲方)与绵阳**林业局破产还债清算组(乙方)达成《关于整体接收安置原绵阳**林业局破产后全部资产及人员的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出资2035万元整体接收乙方的全部资产(不含56万亩国有林地);原青片河林业局职工1090人全部由甲方负责聘用安置或分流。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9年6月7日在绵**业局的监督下,进行了破产后资产及人员的移交。

2003年7月25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形成绵府纪要(2003)76号《议事纪要》,主要内容为:同意华**司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金祥寺村征地14亩用于集资建房;同意原永兴镇河坝街8号的9.52亩土地公开出让,用于企业新增购买4.48亩土地的补偿;集资房建成后,由华**司职工建房小组负责,将居住在永兴镇河坝街8号的职工在一定时间内全部迁出,市林业局进行协调。华**司根据市上相关文件,公告通知居住在永兴镇河坝街8号院的职工可参加集资建房,自愿放弃的责任自负。华**司将集资房建好并分配到建房户手中后,随即成立了搬迁小组组织搬迁,但上诉人坚持认为涉及职工的安置等问题未处理完毕拒绝搬离。

再查明:2000年11月27日,永兴镇河坝街8号3栋房屋被绵阳**办公室评定为B级危险房屋。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盛泰**司绵阳分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对8号院内3栋房屋进行了建筑安全性鉴定,结论为C级。并建议:根据现场查看的实际情况和结构受损情况,及本房修建无抗震设防构造,结合现行抗震规范规定,房屋本身地震损伤和老化严重,加上四川处于地震高发期,本建筑如遇外力作用极易坍塌。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和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国家指导思想,建议该受鉴定房屋做拆除处理。对该鉴定结论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上诉人提出危险房屋属于强行拆除造成。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整体接收安置原绵阳**林业局破产后全部资产及人员的合同书》、《关于原绵阳**林业局破产后资产及人员移交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会议纪要、议事纪要、文件、集资建房分户签到表、公证书、承诺书、信访材料,华**司文件、集资建房通告、公告、通知、《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冯**作为原绵阳**林业局的退休职工经单位安排居住在永兴镇河坝街8号院内,后因绵阳**林业局破产还债,该资产经批准整体由华**司接收,并经绵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金祥寺村征地14亩用于集资建房,对永兴镇河坝街8号的9.52亩土地公开出让,用于企业新增购买4.48亩土地的补偿。据此,原告冒渊与华**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即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其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集资房建成后,由华**司职工建房小组负责,将居住在永兴镇河坝街8号的职工全部迁出,但被告冯**拒不搬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冒渊的财产权利,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为其对原告物权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冯**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河坝街8号院居住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冒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冒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是基于一种合法占有,是原青**业局为解决内部职工及家属的住房问题,而修建该房屋,并安排职工家属居住于此。后来,绵阳市青**业局破产后,被华**司整体收购,该公司向上诉人及绵阳市政府作出公开承诺并办理了(2006)绵国信证字第644号公证书,然而,华**司违反承诺,将涉案房屋卖给冒*,违反了公证书及相关市政府文件精神;二被上诉人买卖涉案房屋,也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物权法及相关配套规定;上诉人是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善意占有涉案房屋,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冒渊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司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现登记在冒渊名下的涉案房屋是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涉案房屋是原青**业局为解决内部职工及家属的住房而修建,上诉人被安排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绵阳市青**业局。因绵阳市青**业局破产被华**司整体收购,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华**司,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在2007年卖给冒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冒渊于2009年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冒渊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上诉人所提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所提优先购买权,由于冒渊在2009年2月2日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现提出优先购买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冒渊非善意购买涉案房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涉案房屋被绵阳**办公室评定为B级危险房屋,极易坍塌,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上诉人应当搬离涉案房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