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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陈*、陈**四川省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陈*、陈**与被上诉人四**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与被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陈*全系原告凌**之夫,原告陈*、陈*之父。2013年12月底,曾安*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并交纳服装压金500元,被告安排其到资阳高铁建工指挥部站后车站任秩序维护员工作。2014年2月2日,曾安*通过干亲家林**介绍,认识陈*全,暂时顶替曾安*秩序维护员工作。被告对此不知情。2014年2月26日8时13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全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方向往保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大洪街上嘉陵摩托车门市外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与同向前方尹**驾驶的川MU7537号小型轿车尾部左角相撞后,又与对向王**驾驶的川M1712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陈*全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川MU7537号小型轿车和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驾驶的川MU7537号小型轿车逃逸。2014年2月28日,曾安*2014年2月份工资由袁*均签名代为领取。同时,曾安*也未到被告处办理服装压金的退还手续。2014年3月12日,陈*全遗体火化。2014年3月18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全及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27日,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三原告共获得陈**死亡的赔偿款456328.31元。

2014年12月1日,三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三原告)亲人陈**与被申请单位(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第(2014)第152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2014年12月24日,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也要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生效的过程。陈**从始至终并未向被告报到入职,被告也不知晓陈**的存在,未对陈**进行管理和安排。按照被告的管理,员工需要交纳工作服押金,待离职后,到被告处办理相应手续,退还押金。曾安*未到被告处办理过任何手续,并且还领取了2014年2月份的工资,被告认为曾安*是在职在岗的。曾安*2014年2月临时找陈**顶替其上班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对陈**和被告而言,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与被告四川**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凌**、陈*、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凌**、陈*、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之亲人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交接班记录、证人证明、法院调查取证录音、法院判决书,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之亲人陈**于2014年2月2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公司位于高铁建工指挥部站后从事保安工作。陈**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早上八点后下班,下班后在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见判决书第14页11行)所认定的事实,并对该组证据采信、认可。上诉人之亲人陈**从2014年2月2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2月26日早上八点后下班,故上诉人亲人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亲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陈**系顶替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曾**工作,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交接班记录可以得知,陈**从2014年2月2日工作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天数长达将近一个月。对于一个正常运行的公司,有专门对员工是否有出勤及按时上班的管理人员进行查岗,在交接班记录中交班员或接班员的名字填签名均为陈**。被上诉人对于一个在公司上班长达将近一个月的员工毫不知情,该观点与事实常理是相违的。即便为被上诉人所认为陈**在交接班记录中交班员或接班员的名字填写曾**,而非填写为陈**的名字,顶替的工作时间也不会长达26天之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工资表、曾**服装押金条与本案均无关联性,陈**到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发生事故,因此未领取工资也是于情于理的,况且工资表是否真实不得而知。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也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提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一般常理推定,对于被上诉人所认为的陈**系顶替曾**工作的观点,请二审法院不予认可、支持。陈**系被上诉人聘请的员工,故上诉人之亲人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亲人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重新作出裁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之亲人陈**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正月初二我送陈**到高铁总站工地上去,当时有曾安*和陈**交接班,陈**说要长期干才干,不长期干就不干,曾安*说是长期的,他们谈好了我才走了。”

证据材料2、证人蒋**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陈*全是朋友,也是曾安*的干亲家。曾安*不做了,他叫我帮他找个人,我找的陈*全去做,陈*全出事后他的家属通知我,我又通知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兰老五和袁经理也到了医院,兰老五进了重症监护室,出来后兰老五就拿了200元给陈*全家属。下午物业公司的兰老五把陈*全的工资1800元给我,我把钱给了凌**,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场。物业公司的电话是曾安*告诉我的。”

上诉人拟证明2014年2月陈**由李顺送到高铁工作,陈**到高铁工作南**司是清楚的,在出事后给付了陈**工资。

证据材料3、对曾安*的视频资料拟证明曾安*为南**司聘请的陈**到高铁工地工作。

证据材料4、陈*全着保安服的照片一张该照片是公司喊陈*全签订合同,所以陈*全去照的照片,因为出事,所以没有签订合同。拟证明陈*全是南**司的员工。

被上**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5、证人兰成万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做泥水匠的,现在在万达广场干零工,我与陈**没有关系,我在2014年元月开始到2014年6月是南**司的员工,我只是发工资。陈**受伤我不清楚,是月底发工资才知道,我发工资是给曾安*打电话,曾安*就叫我将工资给别人。我是在医院把工资交给一个女的的,当时到医院有我和袁**。是曾安*喊我送过去的,公司的工资都是一个人代领,然后再通知每一个人来领。我不认识陈**。”

证据材料6、证人袁*均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在2013年6月到2014年6月在南**公司工作,我与陈**没有关系。公司招聘人要建立档案,不干了也要有书面的手续,曾安*没有办理离职手续。高铁是南**司负责安保,没有事我们不去巡视工地,他们打电话才去,2014年2月份没有去过。陈**出事后,我是和兰**去的医院,是去监督兰**发工资,我们的员工要工作3个月后才签合同。发工资是按考勤发。

拟证明公司不知道曾安*的工作变动,陈**也没有到公司登记,陈**上班,公司不知晓。证人到医院给工资不代表公司认可陈**是公司员工。

凌**、陈*、陈*质证称:李*、蒋**、兰**的证言证明了陈**受伤后,公司将工资送到了医院,并给了200元的慰问金,陈**到高铁工作,公司也是认可并发放了工资,不是曾安*的指示给付工资,曾安*帮南**司聘请的员工。陈**没有签合同是因为要上班三个月才签订合同,所以陈**照了照片做准备。

南**公司质证称:李**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陈**和曾安*私自交接,没有公司的领导在场,所以没有和公司达成用工的合意,且制服是曾安*移交的,不是公司发放,所以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李*也没有看到公司和陈**有任何的移交,所以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称是不真实的。李*说的要找到人才能走,这是传来证据,不应采信。蒋**和陈**是朋友,是曾安*的干亲家,所以证言不应采信。她的证言不能证明陈**与公司有劳动用工的存在。兰**和袁**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他们的证言没有证明工资是给陈**的,他们给付工资是听了曾安*的指示。对曾安*的视频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言是诱导证言;曾安*说向兰**说过,但说过什么不清楚;兰**只是负责工资的发放,相当于公司的出纳,公司的人事部分不是兰**负责,如果高铁员工有变动,必须通知袁**,不应通知兰**。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因穿戴的服装就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就算服装是真实的,但都是曾安*移交的,不是公司的安排。

双方对对方申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曾**的视频资料,首先,曾**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虽向法院申请曾**出庭作证,但未提供曾**的联系方式及相关身份信息,致法院不能通知曾**出庭作证,其后果应由上诉方承担,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陈**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陈**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着保安制服在南**公司在资阳高铁建工指挥部站后保安室工作,袁**代领曾安*2014年2月在南**公司的工资后,按照曾安*的指示将该款项交与陈**亲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音像光盘、接处警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调解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与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陈*全亲属以陈*全生前受南**公司安排,到南**公司位于资阳高铁建工指挥部站后车站任保安工作为由,主张陈*全与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全与南**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上诉人凌**、陈*、陈*提交了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凌**、陈*、陈*的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陈*全生前着保安制服在南**公司所管理的高铁车站的保安室工作,但凌**、陈*、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全上班所穿戴的保安服饰系由南**公司发放;曾安*与陈*全之间的交接行为系曾安*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公司知晓认可;陈*全在保安室工作系南**公司安排。此外,南**公司在结算工资时,其工资表显示的是曾安*,工资是按曾安*的工资标准满月计算并发放,而陈*全仅工作二十多天,且发放工资仍通知曾安*领取。在曾安*的指示下,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代领的工资送至住院的陈*全处,不能通过该行为推定南**公司已实际认可和接受陈*全工作并向陈*全发放工资。综上,陈*全与南**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陈*全与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凌**、陈*、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凌**、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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