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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到原告宏**司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5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广汉市新丰镇农民集中住房一期项目工程加固柱子过程中不慎摔伤,后送往广**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药费原告已支付。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左胸第9、10、11肋骨骨折。2013年12月26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对该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4月28日,经德阳市**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情况为左8-10陈旧性肋骨骨折,被告所受伤害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7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裁字(2014)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四川**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潘**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金额27513元;二、被申请人四川**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潘**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住院护理费1015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待遇6012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90元;三、申请人潘**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四川**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依法按规定支付申请人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德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55232元。在庭审中,原告拒绝申请重新进行工伤鉴定。同时查明:2013年德阳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广**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德**(2013)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德阳市劳鉴014年54号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广劳仲裁字(2014)第074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骨折并非2013年9月15日所发生的工伤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骨折系其他情形所致,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伤残情况“左8-10陈旧性肋骨骨折”,与广**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左胸第9、10、11肋骨骨折”不符,并非同一处伤势。“陈旧性”属于医学术语,临床上骨折伤后3周以上,原伤即被称为陈旧性。工伤等级鉴定是参照2014年2月27日放射片作出,与被告受伤时间相距五个月以上,故在鉴定结论中有“陈旧性”的表述,与被告所受工伤损害时间相符。广**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左胸第9、10、11肋骨骨折”,而鉴定结论为左胸8-10陈旧性肋骨骨折。该瑕疵并不能否定被告三根肋骨受损的事实,原告的左胸除三根肋骨折外,并无其它伤势,而无论9-11肋骨骨折,还是8-10肋骨骨折对被告的工伤等级并无影响,原告在鉴定结论作出的15日内未申请再次鉴定,当庭也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在劳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全部负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一、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元/月×9月=27513元;二、伙食补助费348元、住院护理费1015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待遇6012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90元(双方对以上金额均无异议);三、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2元/月×16月=5523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32元、伙食补助费348元、住院护理费1015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待遇6012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90元,以上金额共计90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四川**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潘**于2013年9月15日受伤,入院时骨科医院诊断书中写明“9、10、11肋骨骨折,而德阳市**委员会所做的劳鉴2014年54号鉴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左8---10陈旧性肋骨骨折”,且伤残情况写明为“陈旧性”伤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被上诉人三根肋骨受伤属实,陈旧性伤情一审已说明,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广伤认字(2013)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潘**伤情为左胸第9、10、11肋骨骨折”,上诉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德阳市**委员会做出的市劳鉴2014年5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潘**左8—10陈旧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德阳**鉴定中心对《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伤情部位与实际的伤情部位不一致及陈旧性伤等问题做出了合理说明,一审法院也就有关问题,走访了潘**受伤后就诊的所在医院,相关人员也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采信德阳市**委员会劳鉴2014年5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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