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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徐**、徐**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徐**、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三被告系林某某的子女,原告无子女。原告与林某某系同居关系,原告与林某某从199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同居期间,原告打工和做生意所有的收入全部交给林某某保管,原告与林某某同居期间的所有财产全部在林某某名下。2012年林某某被查出宫颈癌,后原告承担了林某某的所有医疗费用,2015年3月11日,林某某因病在绵**瘤医院去世,林某某去世后,原告承担了所有的安葬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林某某同居期间的所有财产是原告和林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一半财产的权利。原告对林某某履行了扶养义务,原告应与三被告共同享有继承的权力。现原告一无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林某某名下的98283.82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原告与林某某虽然同居了,但没有办结婚证,凭什么给他那么多钱,我还借了5000元钱给母亲治病,也应用共有财产偿还。

被告徐*乙辩称:原告与林某某是同居了的,钱由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徐**辩称:存款是不是在林某某名下,原告需要证明,林某某与其丈夫一起生了三个子女,林某某的丈夫2012年才去世,原告说其是1998年开始与林某某同居明显是违法的,林某某的丧葬费是被告在支付。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未婚,膝下无子女。1998年原告到云南务工,与林某某(已故)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林某某来四川绵阳务工,与原告一起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租房居住。同居期间,原告刘某某在建筑工地上务工,林某某做点小生意,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的收入均由林某某保管,直到林某某逝世。林某某与刘某某同居期间未与其丈夫徐**有过联系。2012年7月,林某某的丈夫徐**去世。2015年3月11日,林某某因患宫颈癌死亡。在*某某患病期间,主要由原告刘某某与第二被告徐*乙照顾林某某起居,且原告刘某某承担了林某某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余二被告偶尔去医院照顾。三被告系*某某婚生子女。

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林某某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存入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11日,林某某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存入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12日,林某某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存入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25日,林某某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存入现金10000元;2014年5月24日,林某某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存入现金10000元。以上存款共计8万元,由被告徐**先后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3日取走。庭审中,被告徐**提供发票证据证明母亲林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医疗费15160.23元及丧葬费2815元,由其用所取存款支付17975.23元。2013年2月22日,林某某的账户存入5000元购买农银人寿保险,2014年2月24日,林某某的账户存入5000元购买农银人寿保险。2015年3月5日,农银**公司退保18881.03元到林某某在中国**阳西科大二分理处的账户,我院于2016年3月2日冻结该账户金额18955.54元。2010年7月15日,林某某开始购买太平洋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5年限,每年7月15日缴纳10000元,缴费5年,该笔保单保费已缴清,未指定受益人,且责任已终止。2015年4月3日,太平**险公司将林某某的保险理赔款57554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徐**。2011年1月25日,林某某开始购买太平洋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5年限,每年1月25日缴纳5000元,该笔保单缴费4年后申请退保。2015年3月12日,太平**险公司退保18361.99元到林某某在江油市农村信用社九岭分社的账户,我院于2016年3月2日冻结该账户金额18432.40元。原告与被告之母林某某同居期间,还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麻将机一台(已坏)、衣柜一台,现由原告保管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林某某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储蓄存单及定期明细查询清单、林某某在中国**阳西科大二分理处的账户明细查询单、太平**险公司理赔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自1998年起开始同居生活,期间所得收益共同管理、使用,其所得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除非被告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与被告之母林某某同居关系期间的存款80000元,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应属一般共有财产。对于农银**公司的退保款18881.03元、太**险公司的退保款18361.99元、太**险公司的理赔款57554元,均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之母林某某在同居期间的投资理财所得,应属一般共有财产。对于被告之母林某某名下其他存款,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应属原告与被告之母林某某的一般共有财产。被告徐**用已取存款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17975.23元应从共有财产中扣除。被告徐*甲辩称其借他人5000元钱用于母亲林某某治病,应从共有财产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之母林某某同居时间较长,原告对共有财产贡献较大,现其膝下无子女,无住房,年纪大,对于共有财产可酌情考虑给原告适当多分。因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之母林某某同居期间共有财产156966.71元,原告可分得其中94180.03元(156966.71元×60%)。对于原告主张对死者林某某的个人财产享有继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3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之母林某某共有财产中,林某某名下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共计37387.94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在江油市农村信用社九岭分社的账户金额18432.40元,在中国**阳西科大二分理处的账户金额18955.54元;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之母林某某在被告徐*丙处的共有财产119578.77元,其中原告刘某某分得56792.09元,此款限被告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3577元。其中原告负担1577元,被告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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