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袁**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李**、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谭**、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石*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4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巩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介绍认识,2014年7月19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元石镇光荣路自建房的分户产权办理,并承诺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原告。原告同意向二被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若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现还款期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4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且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

3.借款借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提供了40万元借款的事实。

4.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就原告向其提供的4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物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提供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4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款抵押合同真实合法,但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2.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被告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应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二被告提供了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清借款。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马*的借款40万元;

二、被告李**、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李**、袁**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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