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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晋诉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晋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蒋*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以什邡市师古镇房产项目开发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仅还款1万元,尚欠499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及汇款凭证(原件),用以证实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中。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什邡**有限公司。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50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帐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的原企业名称为什邡**有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转入指定帐户,户名为胡继金,帐号6222082305000431880,工行卡)。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300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99万元。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什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杨**借款499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2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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