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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成**有限公司与广汉市向阳通用机械厂、张**、赖**、赖**、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诉广汉市向阳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向阳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因向阳机械厂的负责人赖**去世后,张**、赖**、赖**、周某某继承了其作为遗产的向阳机械厂的所有资产,故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司的法定代表人花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被告赖**,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兴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厂房,于2013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向阳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经多次催收后,赖**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未付的20万元工程款按月息2%计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因向阳机械厂投资人赖**去世,其遗产已由被告张**,被告赖**,被告赖**,被告周某某继承,请求法院判令:向阳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20万元工程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4.8万元,被告张**、赖**、赖**、周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自己与丈夫赖**经过艰苦创业,共同创建了向阳机械厂。2011年5月赖**因病去世(无遗嘱)后,向阳机械厂未进行变更,各方未进行遗产分割。2013年至2014年由于被告赖**个人原因,造成该厂经营不善,遗产继承人各方对遗产分配和机械厂的经营有争议。赖**擅自向成**司的承诺仅仅是他个人的行为,赖**的承诺不能代表全部遗产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被告赖*丽辩称:建厂房是事实,厂房已被拆迁,但不认可赖*文单方面向成兴公司作的关于利息的承诺,从欠条上看不出是赖*文代表向阳机械厂作的承诺,也看不出是向阳机械厂作的承诺。

被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辩称:建厂房是事实,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汉市向阳通用机械厂为赖**创办个人独资企业,赖**于2011年6月10日去世,该厂2012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由被告赖**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6月12日,被告赖**代表向阳机械厂与成**司签订修建钢结构厂房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长约80米,宽约30米,柱高5.5米,无门窗,面积约为253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为38万元,承包人进场施工后6日内支付180000元工程款,余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每天3%滞纳金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原告尚有200000元工程款未能收回。

被告赖**2014年1月1日向成**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成都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因到期未付同意按每月2%计息。欠款人:赖**,510681197805155310。”

同时查明:成兴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彩钢瓦、彩钢夹心板,销售建材、五金、机构设备。广汉市向阳通用机械厂为赖成富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已停产,未解散。

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广汉民初字第1284号判决。已确定“张**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之和,共占广汉市向阳通用机械厂资产的八分之五;赖**、赖**、周某某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各自占广汉市向阳通用机械厂资产的八分之一。”张**、赖**、赖**、周某某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成兴公司、被告向阳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欠条》、(2014)广汉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成**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向*机械厂签订的《建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本案所涉及的厂房建筑已于2013年7月建设完毕,且已被拆迁,向*机械厂在工程建设完毕至今未向成**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建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成**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但结算和清算条款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同时因成**司与向*机械厂约定的2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所以被告向*机械厂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但原告所诉请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赖**、赖**、周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向阳机械厂为赖**个人独资设立,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赖**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赖**去世后,被告张**、赖**、赖**、周某某已由本院判决确定继承赖**的个人财产,为赖**的合法继承人。财产继承为“概括继承”,既继承财产,也继承财产方面的义务,赖**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也应负责代替偿还债务,至于偿还债务的数量,继承法规定,以遗产的实际数量额为限,即采用限定的原则。故被告张**、赖**、赖**、周某某应在确定的继承份额内按比例偿还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成兴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汉市向阳通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成**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二、被告张**、赖**、赖**、周某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按各自继承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10元,诉讼保全费176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广汉市向阳通用机械厂承担,此款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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