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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黎*及其辩护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易*通过被告人黎*介绍,在明知是贼车的情况下,与黎*一起在雁江区莲花路居民区一院子内以1800元钱购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易*驾驶该摩托车在雁江区马巷子十字路口处被被害人赵*发现,赵*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易*抓获。同日22时许,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27日,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423元。

另查明,案发后,该豪爵牌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黎*及其辩护人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明知是赃车而购买,被告人黎*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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