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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斯**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斯**有限公司(下称斯**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斯**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起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鲜猪白条肉、鲜猪分割产品,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到2012年12月底双方货款两清,无争议。2013年1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验收标准、提货方式、结算价格、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欠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返利每吨200元,每月结算一次,次月9日左右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结算方式按照被告先预付部分货款,然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按此结算方式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分别在2013年9月25日、26日、29日、10月5日、6日通过银行汇款、现金、交付预付款的方式与原告就9月20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468元。9月21日到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198035元,未付货款;9月29日到10月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提货187133元,只付款4696元(10月6日),尚欠182437元,以上三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394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返2013年7月、8月、9月销售补贴32028元,及支付9月19日降价促销75元,扣减补贴及促销款后被告仍欠原告361837.0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1837.03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10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原告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4、2013年提货单,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提货数量、金额;

5、2013年9月15日至20日的提货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68元;

6、2013年9月21日至28日的提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8035元;

7、2013年9月29日至10月7日的提货单、光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2437元;

8、鲜销补贴明细表、提货单,证明应在原告货款中折扣32103元;

9、证人邹红菊,(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原告公司任保管),证明被告2013年9月在原告处提过货,提货单上无被告签名,具体提货数量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虽然有买卖关系,但货款已结清,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方描述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是不存在的,交易当天的数量和金额双方均不签字确认(特别是提货方未签字确认),在很长一段时间后,仅凭单方供货数据进行结帐支付,那么就会形成原告可以起诉36万,也可以起诉63万,交易过程不需要确认,卖方说欠多少就是多少;2、合同约定欠款不能超过10万元,按照原告的诉请已达到30多万元,是不合理的;3、这种交易情况是不可操作的;4、这种交易模式如果成立,那么只能完全按照原告的说辞来解决,那么是对事实核实不清的;5、证人是对方员工,其证明力度有限,不能采纳;6、对方的全部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和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瑞公司与被告张**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鲜猪白条肉、鲜猪分割产品系列,价格随行就市,欠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返利标准每吨2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15日至10月7日的提货单证明向被告供货393940元,载明:购货单位:张**(原告方填写);商品名称:白条(A一、二、三级)……收货人:(空白,无张**签名确认)。原告出具的《客户明细账》载明:客户:张**(原告方填写);期间:2013.1-2013.12;借方余额:361837.03元(无张**签名确认)。2015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1837.03元,并承担此款从2013年10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提货单》、《销售出库单》、《客户明细账》、《鲜销补贴表》、光碟、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客户名细账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并未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61837.03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4元,由四川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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