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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雷检环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绵阳市天籁1品点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川A9X0B1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刘某某作为驾驶员,二人随即出发往雷波县做干货生意,途中接到卢某某电话说有野生动物,问何某某是否购买,何某某同意购买。2015年10月16日上午何某某二人到达雷波县西宁镇,卢某某将二人带至雷波县烂坝子乡田坝村小窑洞组阿*某某家收购野生动物,后开车返回西宁镇,何某某在农村信用社提取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野生动物的9450元,剩余钱给了卢某某做辛苦费。何某某二人开车返回绵阳市,行至雷波县沙沱乡赵家山村流中塘组时被雷波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查获野生动物死体31只,经鉴定,有红腹角雉14只、白鹇8只,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73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雷波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个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四川**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书、关于本案中所涉人员姓名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清单、四川楠**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收购的野生动物死体中有红腹角雉14只、白鹇8只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人民币73480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收缴的野生动物照片、证人刘某某、卢某某、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红腹角雉14只、白鹇8只(均为死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父母年老体衰、妻子体弱多病,无人照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因该理由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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