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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林*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恩**与被告人林*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由林*提供车辆及承担来回路费。2015年1月2日,二被告人从阿坝州马尔康县驾车出发,于1月3日凌晨到达成都市西源大道中海国际路口,以7000元的价格从“唐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26.7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即驾车返回马尔康县,途径都汶高速映秀收费站时,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查获。

被挡获后,被告人恩**、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运输毒品罪定罪有异议,自己是一名吸毒者,从成都购买的毒品完全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最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自己是吸毒者,从成都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的行为系动态的非法持有,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林*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犯罪中,被告人林*系从犯,被告人林*受被告人恩**邀约,只是提供从马尔康到成都的往返车辆的油费和过路费作为入股购买毒品,本案中从联系购买毒品以及出资均是被告人恩**个人所为,被告人林*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恩**、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恩**、林*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收条,被告人恩**、林*指认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恩**、林*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恩**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林*对从成都购买毒品,驾车返回阿坝州马尔康县,在途径都汶高速映秀收费站时,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并从被告人恩**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6.77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恩**、林*被挡获后,经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证实被告人恩**、林*系吸毒者。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按照法律的规定,二被告人均系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处于运输状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恩**、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恩**、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恩**、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恩波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恩**、林*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6.77克应当予以没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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