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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王**与周**、四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王**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顺**司委托代理人廖承业,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王**诉称,2013年3月26日,二原告和周**作为共同受让人与顺**司就有偿受让位于成都**华金大道一段555号顺**中心·综合大楼1层133号物业特许经营权签订合同编号为Z1023D133《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该物业建筑面积为59.50㎡,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为40年,受让人一次性缴纳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金660678元。合同签订后,覃**、王**、周**分别出资330339元、110113元、220226元,一次性向顺**司支付了全部出让金。此后,周**未经覃**、王**的同意,单方与顺**司变更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将顺**中心·综合大楼1层133号物业特许经营权变更为顺**中心·综合大楼1层141号物业特许经营权,原建筑面积也由59.50㎡变更为49㎡。顺**司明知周**无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明知二原告未授权、未到场,仍与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1023D141《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顺**司及周**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多次向顺**司及周**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1、确认合同编号为Z1023D141《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2、解除合同编号为Z1023D133《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顺**司返还二原告物业特许经营出让金440452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88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编号为Z1023D133《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变更为编号为Z1023D141《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原告知晓并同意,且变更合同后,相应的差价款亦退还原告;编号为Z1023D133合同项下的特许经营权现已转给案外人;另顺**司可以向二原告退款,但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周**辩称,变更合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是二原告授权周**与顺**司签订编号为Z1023D141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周**已将合同变更后的差价款转给原告;同意二原告向顺**司主张退还出让金440452元,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作为甲方的顺**司与作为乙方的周**、覃**、王**签订合同编号为Z1023D133《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成都**华金大道一段555号“顺**中心·综合大楼”(暂定名)1层133号,建筑面积为59.50㎡物业的特许经营权有偿出让给乙方;乙方只能经营药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价款660678元;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出让价额20%的违约金作为乙方全部损失赔偿。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周**、覃**、王**向顺**司支付出让价款660678元。

后周**与顺**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1023D141《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编号为Z1023D133合同项下“顺**中心·综合大楼”(暂定名)1层133号,建筑面积为59.50㎡物业的特许经营权调换为“顺**中心·综合大楼”(暂定名)1层D141号,建筑面积49㎡物业的特许经营权,周**代覃**、王**在该合同中签字。后周**接受顺**司退还的房款差价98951元。2014年5月20日,周**向覃**转款64000元,周**陈述该款项是收到顺**司退还的房款差价后,将二原告的份额转给覃**,二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不是房款差价,且认为如果是差价款也不只64000元。

另查明,一、周**、覃**、王**向顺**司支付的出让价款660678元中,覃**占330339元、王**占110113元、周**占220226元;二、周**在庭审中陈述,是接受覃**、王**的委托在编号为Z1023D141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三、编号为Z1023D133合同项下“顺**中心·综合大楼”(暂定名)1层133号,建筑面积为59.50㎡物业的特许经营权现已转给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Z1023D133《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编号为Z1023D141《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收据、退款单、电子银行回单、顺**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司与周**、覃**、王**签订合同编号为Z1023D133的《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编号为Z1023D141的《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周**陈述是基于覃**、王**的委托而与顺**司签订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未提供覃**、王**委托其签订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证据,且覃**、王**亦否认委托的事实,并且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故对覃**、王**请求确认编号为Z1023D141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编号为Z1023D133合同项下物业的特许经营权已转给案外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Z1023D133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顺**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财物。庭审中,覃**、王**认可周**向覃**转款64000元的事实,该64000元应从其向主张向顺**司退还出让金的数额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顺**司返还出让金的376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为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合同编号为Z1023D141《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解除合同编号为Z1023D133《顺**中心·综合大楼物业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覃**、王**款项37645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以44045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376452元为基数,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覃**、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原告覃**、王**负担152元,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10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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