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川吉威**限公司、德富勤**)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四川吉**有限公司因对与被申请人德富勤**)有限公司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普洱隧道项目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有异议,向本院申请确认无效。申请人主张,合同中第八条约定“1、凡由于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在甲方所在地仲裁。2、仲裁地点: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现双方发生纠纷,由无法协商,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和仲裁地点约定不明,故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无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发函询问被申请人德富勤**)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德富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富勤**)有限公司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普洱隧道项目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1、凡由于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在甲方所在地仲裁。2、仲裁地点: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因上述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无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四川吉**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四川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富勤**)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普洱隧道项目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富勤**)有限公司各负担2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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