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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侯**、华泰**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侯**、华泰**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侯**、被告华泰**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候国全驾驶川A09X96号小型普通车从广安城南小城镇出发沿广武路方向行驶,车行至广武路长城小区外路段时,车右侧与横过公路的她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国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她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候国全赔偿她医疗费17161.4元、续医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157元、护理费2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营养费406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5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人民币236254.2元;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候*全辩称:川A09X96号小型普通车系他所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有关险种,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他垫付了费用3万余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公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他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83元认可,误工天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建议按500元处理,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候国全驾驶川A09X96号小型普通车从广安城南小城镇出发沿广武路往枣山方向行驶,16时25分许,车行至广武路长城小区外路段时,其车右侧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2014-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国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广**民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G1P0孕38+2周单胎头;3、PCOS(多**综合症)。在该院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203天出院,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0812.82元,其中原告支付15014元,原告候国全垫付29798.82元,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垫付6000元。原告李**出院医嘱为:产科专科就诊、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12月门诊复查随访、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任何不适及时就医、骨科随访。李**出院后,在广**民医院用去检验、治疗、放射等费用493.7元。在重**医院、重**华医院用去妇产科检查、测定等费用1168.9元。2015年4月24日,李**委托广安**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等进行评定。2015年4月28日,广安**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2500元、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247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79天,李**支付了鉴定及建档费2550元。诉讼中,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据此于2015年7月31日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右腓骨下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并右胫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侧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护理时间以90日为宜。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李**产生交通费19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李**已产生的医疗费按17%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

同时查明:川A09X96号小型普通车系被告候国全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候国全取得了准车型为C1的驾驶证。

另查明:原告李**户籍系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开始在广安从事蔬菜生意,并居住于其购买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某号2幢某单元某室,该房以李**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李**与蔡学全婚后于2015年生子蔡*。

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

3、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第2014-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川A09X96号小型普通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5、原告李**在广**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

6、广安**定中心、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7、李**购买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李**与蔡**的结婚证、广安**主委员会、广安思**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候国全驾驶其自有的川A09X96号小型普通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国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被告候国全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鉴于川A09X96号小型普通车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应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购房居住,并经营蔬菜生意,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出院后到重**医院、重**华医院妇产科检查、测定等产生的费用1168.9元系非治疗交通事故的损伤,故该部分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经四川**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有均有改变,四川**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对李**的伤残等为十级、医疗费为7000元均说明了理由,故本院采信四川**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的鉴定结论。四川**鉴定中心对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确定为180日、90日未在鉴定意见书中进行充分的说明,且李**的实际住院天数就达203天,故本院对四川**鉴定中心对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李**的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确定李**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已产生的医疗费51306.52元(50812.82元+493.7元);2、续医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20元/天×203天)(以李**实际住院时间203天计算);4、营养费4060元(20元/天×203天)(以李**实际住院时间203天计算);5、护理费17598.07元(31642元÷365天×20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相关依据,本院以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1人护理计算,护理天数以李**实际住院天数203天计算);6、误工费16849元(83元/天×203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3元,较为合理,本院认可。误工时间以其住院天数203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6498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1元×20年×10%+被扶养人蔡*生活费18027元×18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20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共计人民币169159.89元,鉴定费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已产生的医疗费51306.52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营养费4060元、护理费17598.07元、误工费16849元、残疾赔偿金6498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69159.89元,由被告华泰**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733.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163.53元;由被告候*全赔偿6977.69元;由原告李**自己承担11285.3元;

二、上述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品迭被告候国全垫付的医疗费29798.82元,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实际由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李**122075.77元、支付给被告候国全22821.1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44元,由原告李**负担969元,被告候国全负担3875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其他诉讼费6741元(原鉴定费2550及重新鉴定的费用4191元),由原告李**负担原鉴定费用2550元,重新鉴定的费用4191元被告候国全负担3352.8元、原告李**负担838.2元。被告候国全负担的3352.8元支付给被告华泰**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原告李**负担838.2元支付被告华泰**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647.2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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