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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蓝**、李**、何*、原审被告成都**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李**、何*、原审被告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何*、原审被告成都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原告蓝**经案外人叶*介绍到“健坤国际商贸物流城”务工。2013年12月12日中午,原告到工地架设横梁底板,在钉板的过程中不慎从5米左右的高处跌落受伤。当日便到遂宁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共用去医疗费90000余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但具体是谁垫付的其不知情)。后经被告龙建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四川**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16日,四川**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等,做出以下鉴定意见:“1、蓝**腰椎2、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蓝**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1500元。3、蓝**误工时限以140日为宜。”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到遂宁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于2015年4月28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出院医嘱1、脊柱外科专科门诊随访;2、术后1月避免腰椎、左跟骨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3、病情变化及时就医。该次后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911元,护理费3200元。此前,2014年7月11日,原告到资**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16.9元;于2015年3月14日,到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412元。

另查明,原告蓝**为农村居民户,其从1991年起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1月1日,原告蓝**与案外人魏**签订了《租房协议书》,承租了魏**位于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西干道锦绣花园11幢1-6-4号房屋(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0909032号),租期5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全年租金12000元。蓝**的父亲(已去世)、母亲刘**(1938年10月21日出生)共生育了蓝**及兄长蓝*两个儿子,蓝**的儿子蓝某某(1988年11月10日出生)现在校读书。

再查明,“健坤国际商贸物流城”工程由被告成**建承包修建。2013年7月1日,成**建与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成**建将健坤国际商贸物流城15#地块(百货广场)、7#地块(五金机电市场)、6#地块(音乐广场)的砌筑工、模板工、抹灰工、钢筋工等劳务分包给龙**公司。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和案外人李**在《健坤国际商贸物流城7#地块(五金机电广场)二次结构及初装劳务费用清单报价表及相关要求》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虽在被告成都一建承包的“健坤国际商贸物流城”工地上务工时受伤,但成都一建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龙**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应当为龙**公司,故其与被告龙**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成都一建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且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一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龙**公司辩称,其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李**及何*,但仅向本院提供了《健坤国际商贸物流城7#地块(五金机电广场)二次结构及初装劳务费用清单报价表及相关要求》为证且该报价表上并无何*的签名,故被告龙建发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及何*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蓝**在向被告龙**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龙**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有义务为提供劳务者创造安全的施工环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龙**公司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蓝**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81×20×(30%+1%)251162.2元;因原告有被扶养人刘**现年77岁,农村人口,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10×5×(30%+1%)-2=5510.25元;原告之子蓝某某现午17岁,农村人口,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10×1×(30%+1%)÷2=1102.05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5777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91天,按照20元/天计算,合计为1820元;3、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原告务工时日为140天,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参照2014年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为38303÷365×140=14691.5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14691元予以支持;5、续医费,原告按照实际产生的门诊费628元及二次医疗费15911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6539元;6、护理费,因后续治疗时实际产生护理费3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川**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30元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

194524.50无。被告龙建发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36167.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蓝**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167.15元;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告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蓝**对被告成都**工程公司、被告李**、被告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蓝**在工地上受伤缺乏证据;2.被上诉人蓝**系农村居民户籍,自称在外打工,居住不固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上诉人将部分木工分包给被上诉人李**和何*,应由李**、何*承担赔偿金额的5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以及常年在外打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2013年12月12日在“健坤国际商贸物流城”的工地上务工时摔伤,这一事实有一起的工友予以证实。该工程是由成**公司承包,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龙**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蓝**在该工程干活过程中受伤,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对蓝**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龙**公司上诉称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李**、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李**、何*亦不具备承包劳务的相关资质,上诉人要求李**、何*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龙**公司称被上诉人蓝**系农村居民户籍,其居所不固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在一审中,蓝**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亦提供了在城镇的租房协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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