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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刘某某、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刘某某、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刘某某、李**及其辩护人宋**、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罗**多次在遂宁市城区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刘*某明知罗**在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送货、收取毒资,被告人李**明知罗**在贩卖毒品而帮助其收取毒资。其中:罗**贩卖给唐*5次毒品,共5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其中李**帮助贩卖1次,约0.12克甲基苯丙胺);罗**贩卖给刘*6次毒品,共600元约0.9克甲基苯丙胺(其中刘*某帮助其贩卖1次毒品,约0.15克甲基苯丙胺);罗**贩卖给王某某2次毒品,共300元约0.4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刘*某帮助其贩卖1次毒品,约0.1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罗**、李**租住的遂宁市**残联宿舍8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罗**、李**被挡获,并在楼下查获罗**扔的5小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刘某某、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拍照、称量、检验报告、指认、辨认笔录、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刘某某、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被抓获后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贩卖给刘某某5次0.6克甲基苯丙胺,因二被告人当庭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有关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罗辉鸿的刑期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的刑期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罗**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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