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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五**有限公司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公司诉称,被告周**在2013年多次向原告购买猕猴桃,在支付部分猕猴桃款后,拖欠部分款项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未支付,还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76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2013年多次向原告购买猕猴桃,在支付部分猕猴桃款后,拖欠部分款项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五面**储公司猕猴桃(红阳)款大写贰拾玖万贰仟陆**正(¥292600元),经协商定为2013年11月15日前结清壹拾万元,余下部分定为2014年1月15日前结清。欠款人:周**2013年10月28日注:2014年1月15日后如未结清,支付违约金壹万伍仟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元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五面**有限公司猕猴桃款(207600元)大写贰拾万柒仟陆**正。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正。(注原欠条292600元作废,此条未退)欠款人:周**2014年元月15日”。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周**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海川路**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权0**3)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猕猴桃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双方新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欠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成都五**有限公司欠款207600元;

二、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成都五**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成都五**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53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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