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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金雁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谢**、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德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谢**、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巩春胜,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公司授信90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由被告**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谢**、被告张**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900.00万元;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8.7%,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本合同、手工借据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所有应付费用,违约金为本合同金额的1%,贷款担保与《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一致,合同还对其它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人以位于广汉市南丰镇建设村三、四社的自有5269.41平方米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权字第37058、第37059、第37060号)及33337.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03第5456号)为被告金*花炮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谢**、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金*花炮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花炮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038898.2元【其中:本金8981165.07元,利息57733.13元(暂算止2015年4月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照付至款付清为止)】,并由被告**公司、被告谢**、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金*花炮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被告谢**、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及谢*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鉴于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的情况,希望原告免收罚息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公司授信90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由被告**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谢**、被告张**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公司提供贷款900.0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六条第(九)项约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的情形的有权采取“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约定进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还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以位于广汉市南丰镇建设村三、四社的自有5269.41平方米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权字第37058号、第37059号、第37060号)及33337.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03第5456号)为被告金*花炮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谢**、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金*花炮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利息(含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2014年1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1165.07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已产生利息57733.13元。

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四川**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四川**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德阳**民法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金*花炮公司及被告富华纸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花炮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被告金*花炮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产生利息、复利及罚息。

原告与被告金*花炮公司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原告与被告金*花炮公司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请求原告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及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原告向被告金*花炮公司主张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0元,从原告所举的《四川**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谢**、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金*花炮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邮储银行主张由被告谢**、张**对被告金*花炮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邮储银行提出对被告富**公司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德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981165.07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7日已经产生的利息57733.13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3.05%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欠付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3.05%支付复利;

二、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德阳市分行支付违约金90000元;

三、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德阳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50000元;

四、被告谢**、张**对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中国邮政**司德阳市分行对四川省**有限公司位于广汉市南丰镇建设村三、四社的自有5269.41平方米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权字第37058号、第37059号、第37060号)及33337.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国用2003第5456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德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3070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被告四**业有限公司、谢**、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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