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大英县蓬莱镇“新天地”小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大英县蓬莱镇滨河路盐厂大桥附近的公共厕所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张*约0.2克冰毒。

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在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路水厂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约0.2克冰毒。

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大英县蓬莱镇“莱茵河畔”小区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约0.2克冰毒。

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大英县蓬莱镇“莱茵河畔”小区旁的一个茶楼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约0.2克冰毒。

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大英县蓬莱镇“莱茵河畔”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约0.2克冰毒。

2014年12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在其身上搜出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8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人陶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勘验、辨认、检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辩解其没有卖过毒品,只是买过毒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两次,数量为0.4克。公诉机关指控李**2014年12月6日在新天地小区、2014年11月下旬在莱茵河畔小区贩卖毒品给陶某某两次;2014年11月中、下旬在莱茵河畔小区贩卖毒品给张某两次的证据不足,应当排除。本案的证据有明显瑕疵,同时,李**贩卖毒品的数量微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6日13时许,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后,李**在大英县蓬莱镇“新天地”小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6日19时许,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后,李**在大英县蓬莱镇滨河路盐厂大桥附近的公共厕所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张*约0.2克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18日,陶某某用夏*的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后,李**在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路水厂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后,李**在大英县蓬莱镇“莱茵河畔”小区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大英县蓬莱镇“莱茵河畔”小区旁的一个茶楼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约0.2克甲基苯丙胺。

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张*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后,李**在大英县蓬莱镇“莱茵河畔”小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约0.2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在其身上搜出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81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提讯证,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类型和时间。

2.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证,证实(1)被告人李**的基本身份信息。(2)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民警在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路“万年红”饭店外的人行道上,将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若干。(3)大英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日对李**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大英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陶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20日对夏*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4.扣押清单,证实大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持有的涉案物品:一件外衣(黑色羽绒服,衣领内侧为橘黄色,品牌为:TIANKUDC);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冰毒疑似物三包(毛重分别为1.5克、1.9**、1.3克)。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的10月-12月的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我在一个叫“丁*”的人那里买的。2014年12月6日中午,我给丁*打电话说:“拿一百元钱的东西。”他就说:“在新天地小区里面来嘛。”后在新天地小区的空坝坝里李**就直接把一个包有冰毒的小塑料口袋给我,然后我就直接给了他一百元钱。

2014年11月十几号的时候,我到夏*家里去耍,我就对夏*说:“买点东西来吃哦。”夏*就说:“去买嘛。”我说:“我没得钱。”于是夏*就拿了一百元钱给我,我就用夏*的手机和丁*联系后,我从夏*家出来就沿着蓬莱路朝滨河路走,在走到水厂边的时候,我就看见丁*过来了,于是我就迎上去,拿了一百元钱给丁*,丁*就给了我一个包有毒品的塑料口袋给我,之后我就到夏*家里,和夏*一起把这一百元钱的毒品吸食了。2014年11月二十几号的时候,我记得好像是中午,我给丁*打电话后,在莱茵河畔小区大门口我给了李**一百元钱,他就给了我一个包有毒品的塑料口袋给我,然后我就走了,回家后,我就把这些毒品吸食了。丁*的电话是--,我的手机号是--。一百元钱能买估计只有0.2克的样子冰毒。

第2次:我上次说的2014年12月6日在新天地小区向“丁*”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其实当天晚上19时左右,我给张*打了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家里,我就到张*家中找他,并且说了我只有50元钱,喊他也出50元钱,我们一起去买点毒品,张*同意之后,我就电话联系“丁*”,“丁*”在电话里说叫我们在盐厂大桥附近一个公厕那里等他,我们等了一会儿,“丁*”又打电话叫我们到盐厂大桥福满家超市等他,后来“丁*”就在福满家超市将一个装有冰毒的白色小口袋拿给张*,我们也把钱拿给“丁*”,之后我们两个就回张*家中一起将毒品吸食了。

2.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傍晚七点钟左右,陶*到我家就问我:“有没有钱,我只有五十元钱,你添五十元钱,我们去买点东西来吃。”他边说边把自己包包里面的五十元钱摸了出来,我看见他只有五十元钱,于是我说:“我身上没有钱,”他就说:“你给丁*打电话嘛”。我就喊他打,于是他就给丁*打电话:“你得哪里”丁*就问:“你得哪里”他就说他在双转盘,但是我听电话里丁*好像说他在滨河路转路,于是陶*就出去了。过了大概十几分钟的样子,陶*就回来了,然后就从身上摸了一小包冰毒出来,陶*就对我说:“差丁*五十元钱,你自己去给他。”然后在我家里我和陶*一起吸食了。我们购买了一百元估计0.2克左右的冰毒。

2014年11月20几号的时候,我在莱茵河畔旁边一个茶楼里面去找他买过一百元钱的毒品,当时他在茶楼里面打麻将。2014年11月中旬的样子,我也在丁*那里买过一百元钱的冰毒,当时他是叫我到莱茵河畔小区里面去拿的。我买来的这些毒品都是自己吸食了。丁*的电话号码是--。我的电话是--。

3.夏*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三点过的时候,陶*到我家里来找我,他说要用我的电话给他战友打电话,然后我就把电话拿给他,他打电话去买冰毒,之后他就出去了,估计等了半个小时的样子他就回来了,他回来后就拿了一百元钱的冰毒出来,然后我们两个就在我家里吸食了。陶*去买冰毒时我没有去。他身上只有一百元钱,这一百元钱都是我给他的,所以我才知道陶*买的是一百元的冰毒。陶*是给他战友打电话,我只晓得电话号码是--。我听他说他战友绰号叫“丁*”。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第1次:2011年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大英县公安局蓬莱第一派出所行政处罚。我今天在大英县蓬莱镇“万年红”饭店吃饭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的。从我身上搜出的冰毒疑似物不知道是哪里来的,黑色羽绒服不是我的。我当时喝了点酒,我也不知道是哪个的衣服。我不认识今天和我一起吃饭的人,好多都是主人家的朋友,我不知道这件衣服是哪个的,吃了饭,下桌子的时候,就拿给我了。是“白三娃”请我吃的饭,外面的人都叫他白三哥。警察在对我的手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两条短信,其中一条是--发给我的,内容是“有没有”,是什么意思不知道。这部白色三星手机的确是我的。

第2次:我今天肩膀上搭挂的黑色羽绒服是我自己的。公安机关在羽绒服衣服包包内搜查的东西是我的。我衣服包包里面有冰毒和一部蓝色的手机。今天下午警察称重的时候,我算了一下,总共毛重是5.7克。这些毒品是我拿来招待我朋友的。这些毒品都是我在“远华娃”那里买的,还没有给钱。

第3次:宣布刑拘,我贩卖过毒品给他人,卖过但是我卖的量很小,每次都是卖0.2克。每次在我这里买东西的吸毒人员我都没有存他们的联系电话。

第4次:2014年12月11日,我一个朋友白**做搬家酒,喊我一起吃中午饭,我是在蓬莱镇万年红饭店外被警察抓获的。我没有贩毒。抓获我当天从我衣服内搜出的毒品,是朋友做搬家酒,想用这些毒品招待朋友。这些毒品是在别人那里买的,我不认识。这些毒品价值440元钱。

第5次:宣布逮捕,没有贩毒。

(四)尿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对从陶某某、张*、夏*的新鲜尿液提取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五)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1日,大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李**位于新天地小区5单元701号的住房进行搜查,房间里放置一张床、一个简易衣柜,其余无异常。

2014年12月11日,大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李**位于大英县蓬莱镇莱茵河畔小区2栋3单元602号房间临时住处进行搜查,在该住宅书房墙角处发现一个塑料旅行袋,打开袋子拉链发现该袋内装有大量化学药品,因难以辨别成分及用途,无法判断化学药品是否具有危险性,遂电话报告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请求增援。

2.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大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李**持有的三包冰毒疑似物当面进行称重,毛重分别是1.5克、1.9**、1.3克,在其裤包内搜查出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

3.搜查照片、抽样笔录、抽样照片,证实大英县公安局委托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对李**持有的冰毒疑似物的重量进行抽样。在抽样过程中该所工作人员一边称重,该局民警一边进行取样。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采和大道1号“莱茵河畔”住宅小区2栋3单元602室,绘制了现场方位图2张,拍照28张。依法提取化学物品若干。

5.辨认笔录

张*从照片组中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丁*”(李**);陶某某从照片组中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丁*”(李**);李**从照片组中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对民警说:“他就是李**,外号远**,我身上的毒品就是在他那里买的,今天晚上在大英县莱茵河三单元602号里面搜到的制作冰毒的东西,就是他叫我帮着保管的,但是我之前去帮他拿这些东西的时候,我不知道这些是制作冰毒的。

(六)1.称量报告,证实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2014046145号称量报告,称量结果是三白色晶体总净重1.81克。

2.鉴定意见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证实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80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是:从2014-801-A1、2014-801-B2、2014-801-C3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将称量结果、成分鉴定意见告知了李**。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赖**的通话详单”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2014年12月6日19时许和2014年11月18日分别在盐厂大桥附近、水厂附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净重1.81克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