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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古正文等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恒诉被告古**、罗**、唐**、李**、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古**、李**、唐**的代理人古**、第三人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的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就收购第三人鼎**矿100%股权达成《鼎**矿股权收购及股权设置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出资25%、被告古正文出资26%、被告罗**出资24%、被告李**出资10%、被告唐**出资15%收购鼎**矿全部股份,总价款3000万元,首付1000万元资金收购时现金支付1000万元,另1000万元由未一次性出资的股东按20万元/股以赊欠方式负责,煤矿整体欠1000万元由煤矿按收购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煤矿按设计方案预计投入建设资金1000万元,李**和唐**已经各自出资30万元,陈**出资250万元,余款690万元由控股人古正文出资(投产后首先提取技改资金),如需追加投入,按股份比例投资。全体股东推举李**为代表与原有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1年6月25日,李**即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与周**、孙*签订《合伙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18日,周**、孙*将鼎兴煤矿转交给古正文、罗**、唐**、李**四人。2012年4月15日,在兴文县**办公室,古正文召集陈**、罗**、唐**、李**开会,就股份和资金投入、人员分工、财务管理、资金保障、融资等问题形成决议。2012年5月22日,古正文又召集罗**、唐**、李**开会,就资金投入、股金计算方法、股份调整、股东应退补资金、资金缺口的问题形成决议。此次股东会没有原告陈**参加,也未得到原告追认。

上述协议、决议形成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古**个人账户汇入现金人民币448万元作为入伙投资,其他股东也陆续向古**个人账户入伙资金。被告古**接管第三人后,并未与周**、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向原告等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

2013年8月3日,被告为了加入贵州神**限公司进行集团化经营以及与仁怀**安煤矿整合的目的,谎称煤矿因政策性关停,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经营,要求煤矿全体股东散伙,原所有投资归零,全体股东放弃煤矿所有财产。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解散合伙协议》。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古**、罗**即以鼎**矿的名义与仁怀**安煤矿签订了《云安煤矿和鼎**矿整合协议》,侵占了原告的投资。原告对《解散合伙协议》具有重大误解,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古**退还原告出资人民币44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古正文辩称,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系各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是真实有效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唐**辩称,原、被告签订《解散合伙协议》时,被告唐**已退出合伙,对退出后的情况一概不知,所有纠纷与其无关。

被告李和文辩称,《解散合伙协议》是在历经两天会议、充分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第三人辩称,鼎**矿已被神**团收购,四被告都知晓此事,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罗**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鼎兴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周**,实际投资人为周**与孙*。2011年6月18日,原告陈**与被告古**、罗**、李**、唐**就收购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100%股权达成《鼎兴煤矿股权收购及股权设置协议》,约定股权设置为:原告陈**持有25%、被告古**持有26%、被告罗**持有24%、被告李**持有10%、被告唐**持有15%;股权投资方式为:收购价3000万元,首付的2000万元收购时现金支付1000万元,另1000万元由未按20万元/股一次性出资的股东以赊欠方式负责,煤矿整体欠的1000万元由煤矿按收购协议时间支付;投入方式为:按设计方案预计投入建设资金1000万元,李**和唐**已经各自出资30万元,陈**出资250万元,余款690万元由控股人古**出资,如需追加投入,按股份比例投资。涉及股权转让,需经全体股东同意签字认可。全体股权人推举李**为代表与原有投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1年6月25日,李**与周**、孙*签订《合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鼎兴煤矿100%股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李**,2012年3月18日,古**、罗**、唐**、李**与孙*、周**达成《鼎兴煤矿交接协议书》,完成鼎兴煤矿交接,煤矿交接后,未进行法人代表及公司形式变更登记。2012年4月15日,原告陈**与被告古**、罗**、唐**、李**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就股份和资金投入、人员分工、财务管理、资金保障、融资等问题形成决议,并计算确认截至2012年4月13日,全体股东总投入1355万元,其中原告陈**投入资金223.8万元,被告古**投入471.2万元,被告罗**投入460万元,被告唐**投入100万元,被告李**投入100万元。出资人所欠出资于2012年4月30日前补充到帐。该决议由原告陈**、被告古**、被告罗**、被告李**、被告唐**签字确认。2012年5月22日,被告古**、罗**、唐**、李**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就资金投入、股金计算方法、股份调整、股东应退补资金、资金缺口的问题形成决议,并计算确认截至2012年4月30日,全体股东总投入15121689.19元(已入账8341689.19元,未入账6780000.00元),其中原告陈**投入2530000.00元,调整后占股25%,被告古**投入6291689.19元,调整后占股30%,被告罗**投入4600000.00元,调整后占股26%,被告唐**投入700000.00元,调整后占股12%,被告李**投入1000000.00元,调整后占股7%。原告陈**未参加此次会议。2012年8月12日,被告唐**与原告陈**、被告古**、李**、罗**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唐**退出所有12%股权,原告陈**、被告古**、李**、罗**、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

2013年8月2日,周**以鼎兴煤矿投资人名义与贵州神**限公司达成《关于贵州神**限公司股权置换怀仁**兴煤矿矿权协议》,约定用鼎兴煤矿全部资产及矿权置换贵州神**限公司部分股权,并约定协议生效条件为“1、甲方(神**司)同意将其拥有的贵州神**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股权置换乙方(周**)煤矿全部资产及矿权;2、甲方全体股东同意本次股权置换;3、乙方股东会和其控股股东的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批准本次置换贵州神**限公司的部分股权事宜;4、乙方用于置换的全部资产已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允许置换的条件”。2013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8月2日所签协议进行了补充。2013年8月6日,周**以鼎兴煤矿投资人名义与贵州神**限公司达成《贵州神**限公司与怀仁**兴煤矿合作协议》,约定将鼎兴煤矿全部资产和矿权与甲方合作,各方盖章且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该协议注明鼎兴煤矿实际股东为古正文、陈**、罗**、李**,被告罗**、李**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陈**由李**代签,古正文由罗**代签。

2014年5月8日,原告陈**与被告古**、罗**、李**签订《解散合伙协议》,约定解散合伙,各方的投资本金全部作亏损处理,即所有投资股本均为零,原股东放弃鼎兴煤矿经营期间形成的所有财产。经商议,古**以承接鼎兴煤矿收购金额未付款和经营期间借款共计4000万元左右为条件,接受鼎兴煤矿及所有财产、全部债权债务,承担鼎兴煤矿除原股东投资股本在外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协议经原告陈**、被告古**、李**、罗**、唐**签字捺手印确认。2014年10月31日,贵州省煤矿**小组办公室、贵**源局发布《关于对贵州神**限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98号),批准兼并重组后关闭神华**限公司仁怀市长岗镇鼎兴煤矿。原告认为鼎兴煤矿系兼并非关停,签订《解散合伙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解散合伙协议》、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鼎兴煤矿股权收购及股权设置协议》、《合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第三次决议》、《解散合伙协议》、《交接协议》、《整合协议》、《关于贵州神**限公司股权置换怀仁长岗镇鼎兴煤矿矿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打款凭证、仁怀市政府(2014)26号文件、仁怀市政府(2014)31号文件、贵州省能源局(2014)98号文件、贵**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专议(2014)4号会议纪要。被告古正文提交的证据有:《解散合伙协议》、资产负债表。被告唐**提交的证据有:退股协议书、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是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就收购鼎**矿股权达成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三款“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原合伙协议中未就解散进行相应约定,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解散合伙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的规定,原、被告协商一致所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谎称煤矿即将关闭、双方所签订《解散合伙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予以撤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鼎**矿与贵州神**限公司自2013年8月已开始商讨整合事宜,至2014年5月8日,已长达近一年,原告既为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又为鼎**矿财务副总,参与了鼎**矿的经营与管理,对鼎**矿运营情况应有相当了解,对鼎**矿与贵州神**限公司商讨整合此等重大事项是知晓的,但因整合过程漫长,针对存在的商业风险,原告再三思考后,才与被告签订《解散合伙协议》,将自己全部投资作亏损处理,并将鼎**矿所有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古正文,故原告在签订《解散合伙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原、被告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退还448万元的请求,原、被告合伙投资鼎**矿,既为投资,就有风险;既有盈利,就有亏损。原、被告在签订《解散合伙协议》时,简*计算鼎**矿负债约4000万元左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前期投资约1500万元,则至签订《解散合伙协议》时,鼎**矿实为亏损状态,《解散合伙协议》约定将投资本金全部作亏损处理,是原、被告在事实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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