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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罗*与攀枝花**限公司、罗*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限公司(简称钛都化工)因与被申请人罗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钛都化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罗*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钛都化工转让了脱硝催化钛白粉生产技术,并已实际履行了技术指导义务,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首先,罗*提交的技术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罗*提交的技术应当包含普通催化钛白粉、钛钨粉、钛硅粉、钛钨硅粉等多个产品的生产技术,但罗*只是笼统地提供了部分资料;罗*提交的资料并不完整,至少缺失生产工艺、化检验规范、设备配置等内容,且煅烧岗位操作规程缺失了最重要的“操作过程”一项。其次,罗*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技术指导的义务。合同中虽未明确技术指导的方式,但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罗*应当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再次,现有证据不能推定钛都化工使用罗*技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钛都化工系使用第三方技术生产的产品。本案应当对罗*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进行鉴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钛都化工的诉讼请求。

罗*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罗虎是否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本案中,钛都化工与罗*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罗*自有脱硝催化钛白粉生产技术,以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数据、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生产工艺、化检验指标及规范、设备配置、客户信息等)形式转让给钛都化工。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签订后,罗*通过电子邮件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并通过短信方式对钛都化工予以技术指导,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罗*交付了技术资料,并履行了《合作协议》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钛都化工主张罗*提交的相关资料不完整。本院认为,罗*提交了双方履行《合作协议》的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证据,以及2014年1月钛都化工在罗*催要下支付了50万元技术转让费的证据,这些证据表明,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钛都化工从接收技术资料之日起直至生产出合格的脱硝催化钛白粉产品期间,从未对罗*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钛都化工对罗*提供技术资料的认可,钛都化工关于罗*提交的资料不完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罗*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钛都化工使用了罗*转让的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钛都化工主张罗*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技术指导不符合《合作协议》的要求,与《合作协议》约定的目的不符。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作协议》并未对罗*进行技术指导的方式进行限定;其次,根据钛都化工的当庭陈述显示,采取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息的方式联络是双方默认的履行方式;罗*采取手机短信的方式给予技术指导,应视为是双方接受的履行方式。最后,钛都化工已生产出合格产品。二审法院认定罗*已经尽到技术指导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基于《合作协议》中未对相关技术数据、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以及客户信息的具体范围等予以明确约定,认定对罗*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等进行鉴定并无可行性和必要性,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钛都化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攀枝花**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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