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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易**、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易**、陈某某、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书记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易**及其辩护人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蒋**在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面的一条巷子里介绍白某某(另处)以1700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64式手枪卖给被告人易**(绰号建*、小易)。后被告人易**将该枪以1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蒋**被挡获。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从其家中电脑主机箱内查获购买的仿64式手枪及子弹。

2014年3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在本市大慈寺附近的望福街家属区赌博场所里的一空房间内,介绍白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64式手枪、子弹3发卖给易**,随后易**将该枪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蒋**、易**从中分别牟利。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在其家中找到其购买的一支手枪、缴获子弹3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易**、陈某某、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且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易**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罪,但未从中牟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蒋**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易**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易**系从犯,只是买卖枪支的中间人、介绍人,而非买枪主体,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意联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小,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蒋**在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面的一条巷子里介绍白某某(另处)以1700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64式手枪卖给被告人易**(绰号建*、小易)。后被告人易**将该枪以1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蒋**被挡获。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通过线索将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唐某某挡获,在其被挡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民警从其家中电脑主机箱内找到购买的仿64式手枪一支及子弹3发。

2014年3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在本市大慈寺附近的望福街家属区赌博场所里的一空房间内,介绍白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64式手枪、子弹3发卖给易**,随后易**将该枪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在其家中找到其购买的一支手枪、缴获子弹3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银行账户对账明细,被告人蒋**、易**、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易**、陈某某、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所买卖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蒋**、易**、陈某某、唐某某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其有犯罪嫌疑时被挡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出赃物,并接受审判,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易**提出本案中未牟利的辩解意见,由于本案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只要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成立,是否牟利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于被告人蒋**的辩护人、被告人易**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情况,二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罪责自负,不宜区分主从,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社会危害大,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易**、陈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易啟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五、本案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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