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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宏**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宏**司并没有提交收回申请人由安置费形成的7803股的证据,申请人系2014年5月15日在成**法院开庭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关于公司改制重组中新办内退人员安置办法》系由宏**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于2000年9月30日决议通过,并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李**作为该公司员工,其依照该决议于2002年3月18日向宏**司提出病退申请,载明其因病申请办理病退,并同意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适当减发及国家相关政策办理,自愿放弃安置费形成的股本,表明李**在2002年3月18日已知晓宏**司的该份股东会决议,李**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李**申请称其2014年5月15日在成**法院开庭时才知道上述会议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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