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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月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在简阳市简城镇“凌江虹缘”小区1506号租住房、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34号居民楼3楼租住房多次将毒品冰毒、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都某、黄*、周*、谢*、肖*。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黄*某多次将毒品冰毒、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都某、黄*、谢*,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给黄*、都某的事实

1.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分别在简阳市简城镇“凌江虹缘”小区1506号租住房、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34号居民楼3楼租住房,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黄*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3克。其中,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0.5克给吸毒人员黄*。

2.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分别在简阳市简城镇“凌江虹缘”小区1506号租住房、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34号居民楼3楼租住房,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都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3.7克,麻*1颗。

3.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分别在简阳市简城镇“凌江虹缘”小区1506号租住房、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34号居民楼3楼租住房,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黄*、都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克,麻古2颗。其中,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1*、麻古1颗给吸毒人员黄*、都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证人黄*、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给周*的事实

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在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34号居民楼三楼租住房内,将麻古2颗贩卖给吸毒人员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贩卖毒品给谢*的事实

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在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34号居民楼3楼租住房,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谢*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8克。其中,被告人张**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0.9克给吸毒人员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某、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贩卖毒品给肖*的事实

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分别在简阳市简城镇“凌江虹缘”小区1506号租住房、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34号居民楼3楼租住房,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肖*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2克。

2014年8月25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市简城镇新民街34号居民楼三楼租住房内将被告人张**、黄某某挡获,并在该租住房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6袋、可疑红色颗粒51颗、分装袋1738个、吸管831支、锡箔纸2卷以及“溜冰壶”等吸毒工具。经称量,可疑白色晶体16袋净重48.23克;可疑红色颗粒51颗净重4.79克。经鉴定,从可疑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同时,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黄某某进行冰毒、吗啡尿液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张**呈阳性(冰毒)、被告人黄某某呈阴性。

被告人张**、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抽样提取笔录、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所理化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某、谢*、张*、肖*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12克、麻古5颗,在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冰毒48.23克、麻古51颗(净重4.79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贩卖毒品冰毒2.4克、麻古1颗,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属《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净重48.23克、麻古净重4.79克、分装袋1738个、吸管831支、锡箔纸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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