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斯**与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但珍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被告均表示放弃举证期,被告表示放弃答辩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但珍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四川坤**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原告表示,承建位于阿坝**疾人中心的楼房建设,并要求原告缴纳20万保证金,原告由此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承诺待工程完工保证期限满后退还保证金及借款。工程完工后,正常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躲避。诉请判令:1、被告王**支付欠款22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差旅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辩称:被告王*永欠原告斯**25000元借款属实,同意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永收到原告斯**2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该款已交给四川坤**限公司,应由四川坤**限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斯**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永相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永将其从他人处转包来的阿坝**疾人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再次转包与原告斯**修建,由原告斯**向被告王*永交付20万元转承包工程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保证期满后由被告王*永退还与原告斯**。2011年4月30日,原告斯**向被告王*永的银行账户汇入了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斯**也承包修建了阿坝**疾人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王**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斯**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

以上保证金的保证期届满后,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斯但珍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资料、欠条、2011年4月30日信用社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对被告王**收到原告斯**保证金20万元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2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王**向原告斯**返还的问题。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该保证金应当是原告斯**因为从被告王**处转承包阿坝**疾人中心的建设工程而向被告王**交付的工程承包施工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向原告斯**返还。被告王**依约向原告斯**收取了该保证金,被告王**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斯**返还。至于被告王**在收到了原告斯**的保证金以后是否又向其上一层级的转发包方交付了该保证金,不能对原告斯**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故对于被告王**关于“该保证金已交给四川坤**限公司,应由四川坤**限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5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返还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偿还借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