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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建权、成都瑞**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上诉人陶建权、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及陶建权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7日17时许,陶**在成都市“新世纪环球中心海洋馆”施工工地从事玻璃安装的过程中,被突然倾倒的玻璃箱体砸伤。另查明,(1)2012年8月30日,陶**与瑞**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仲裁调解书》,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瑞**司未对该《仲裁调解书》申请撤销;(2)2012年10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陶**的申请并依据该《仲裁调解书》对于陶**所受之伤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3)瑞**司不服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本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4)2012年12月6日,陶**所受之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发生鉴定费300元;(5)陶**以瑞**司为赔偿义务人就“工伤赔偿”问题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如下项目:“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38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拖欠工资”85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684元,瑞**司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启动本案;(6)仲裁机构在《仲裁裁决书》中,以王**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9天“人工费”1800元《证明》而推定被告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20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了32天共计1920元(60元/天×3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了81天,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计算无异议;(7)瑞**司已向陶**支付了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30元和现金8000元(共计9530元),无证据显示瑞**司承诺完全承担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3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43号《仲裁调解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院一审(2013)19号《行政判决书》;成**院二审(2013)241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陶**的“人工费”结算《证明》。瑞**司支付给陶**的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30元和现金8000元的凭证;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关于陶**与瑞**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通过《仲裁调解书》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调解系在瑞**司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瑞**司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另一方面即使瑞**司后来反悔,但未对该《仲裁调解书》申请撤销;因此双方的关系仍然确认为“劳动关系”。(二)关于陶**所受之伤情的性质问题,一方面有关行政部门已作“工伤”认定,另一方面瑞**司对于“工伤”认定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因此陶**所受之伤情的性质在本案仍然确认为“工伤”。(三)关于王**在本案的责任问题,虽然瑞**司与王**签订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责任书》,一方面那仅系瑞**司与王**之间的事实、关系问题,并不影瑞**司与陶**之间的关系成就;另一方面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责任书》也不足以抗衡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文书均不存在王**负有责任的认定,因此王**在本案无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所要解决问题的范围,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三、三十七条之规定,陶**工伤待遇应当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并非本案所要解决问题的范围;陶**在本案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超过仲裁裁决支持的项目也非本案所要解决问题的范围。(五)关于陶**的“工资标准”问题,仲裁机构在《仲裁裁决书》中,以王**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9天“人工费”1800元《证明》而推定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200元/天×30天),显然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当年同类情形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重新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六)关于本案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640元(20元/天×32天);(2)交通费389.50元基本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8100元(3000元/月×2.7月);(4)拖欠工资问题由于瑞**司未举证否认,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未予支付的事实,计算为900元(3000元/月×0.3月),而陶**仅主张850元,因此确认为850元;(5)经济补偿金并非本案所要解决问题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6)鉴定费300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为33000元(3000元/月×11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应当“以统筹地区(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为22672元(2834元/月×8月)、51012元(2834元/月×18月)。以上费用共计116963.50元,扣除瑞**司已经支付了的费用9530元后,原审法院遂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三、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6963.50元;扣除瑞**司已经支付了的费用9530元后,瑞**司实际向陶**支付上述费用107433.5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瑞**司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瑞**司、原审被告陶**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司上诉称,瑞**司与王**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王**,故陶建权与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瑞**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责任书,王**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应由王**自行承担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为王**。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瑞**司不赔偿陶建权各项损失107433.5元。对于陶建权的上诉请求,瑞**司认可交通费800元和鉴定费730元不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除此之外,瑞**司不认可陶建权的其他上诉请求。

陶**上诉称,其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但原审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认定事实错误;交通费800元与鉴定费730元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瑞**司支付其各项损失162343.5元。对于瑞**司的上诉请求,陶**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陶建权在二审中对于其工作天数陈述为“有活就天天上,不定期”;瑞**司认可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30元不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瑞**司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责任书,主张陶**与王**形成雇佣关系,与瑞**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瑞**司与陶**已通过成劳人仲委调字(2012)第4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陶**该次受伤已通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设备保障局(2012)05-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瑞**司不服工伤认定所提的行政诉讼已通过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故瑞**司的上诉理由,因与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陶**在工作中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瑞**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本案赔偿主体为瑞**司并无不当。

关于陶**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陶**在原审提交了王**书写的证明,载明“人工费用9天×200=1800元”,陶**据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0元/天×30天),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明为王**书写而非瑞**司出具,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陶**的证明目的;其次,陶**在二审中对于其工作天数陈述为“有活就天天上,不定期”,故可以看出陶**并非每月工作30天;最后,陶**于2012年3月9日到新世纪环球中心海洋馆工地工作,于2012年3月17日即受伤,之后未再到瑞**司上班,而是进入了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程序,故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而不提供的情形。由于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无证据证明陶**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可参照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认定陶**的月平均工资为2122.5元/月(25470元/12月),而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高于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且瑞**司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陶**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此标准计算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陶建权所提交通费和鉴定费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的问题。由于瑞**司认可其支付的交通费800元和鉴定费730元不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判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了这两项费用,故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在本案处理的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陶建权在与瑞**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瑞**司未为陶建权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陶建权与瑞**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瑞**司应支付陶建权经济补偿金。陶建权从2012年3月9日起在瑞**司工作,于2012年12月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2月解除。陶建权在瑞**司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而不满1年,其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个月,即3000元。原审未予处理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瑞**司应支付陶建权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8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拖欠工资85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7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2元,以上共计119963.5元,扣除瑞**司已支付的8000元后,瑞**司还应支付陶建权111963.5元。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成都瑞**有限公司与陶建权间的劳动关系;

三、成都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陶**支付111963.5元;

四、驳回成都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成都瑞**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陶**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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