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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谢**责任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邓**填写成都依人之恋商贸公司的《入职须知》,载明邓**加入公司以及需要邓**遵守的规定。邓**入职后从事人事专员工作。2013年8月20日,邓**填写成都依人之恋商贸公司的《员工转正申请表》,载**尔公司对试用期间工作进行了总结;2013年9月3日,分管经理张**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转正,转正后职位为人事招聘专员”;2013年9月13日行政**事部经理张**在该申请表上签署“同意”。2013年11月25日,邓**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邓**举出了2013年9月16日,谢**公司与邓**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薪资待遇为1500元/月。该合同书的复印件首页及尾页均加盖有谢**公司印章。邓**主张该劳动合同原件留存在谢**公司,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27日,邓**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1、谢**公司为邓**缴纳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险;2、谢**公司支付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元;三、谢**公司支付邓**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四、驳回邓**其他仲裁请求。谢**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谢**公司举出了谢**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签字,主张劳动合同书上不是谢**签字。

邓**为证明其主张,还举证、陈述:1、成都依人之恋商**司的《通讯录》载明“行政人事部”人事经理为张**,邓**是专员,以及各员工的职务、手机号码。2、“依人之恋”2013年功勋盛典的照片,上面有邓**。3、邓**主张是谢**公司2013年11月23日要求其离职,邓**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谢**公司主张邓**陈述不实。4、成都依人之恋商**司未经工商注册。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工商信息、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邓**举出了其与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并主张原件留存在谢**公司,结合邓**的转正申请、通讯录所载明内容等,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原件是存在的。而谢**公司未对此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应当认定谢**公司与邓**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须知》载明邓**2013年6月17日入职,应当认定双方从2013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邓**与谢**公司2013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谢**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与邓**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邓**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但未举出相关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应当以劳动合同载明1500元/月为依据。谢**公司应支付邓**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79.31元(1500元/月×(1月+20天/21.75天/月))。

2013年11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用人单位未举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邓**主张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成立。故谢**公司应当支付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邓**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1500元(1500元/月×0.5月×2倍)。

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谢**公司要求不为邓**缴纳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公司支付邓**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79.31元;二、谢**公司支付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三、驳回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公司不应赔偿邓**4379.31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1、邓**所举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原件在谢**公司不当;邓**提供的转正申请、通讯录和照片上均明确写明其工作单位为“成都依人之恋商贸公司”而非谢**公司。2、邓**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且复印件上的法人签名与实际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成都依人之恋商**司招聘单上注明其企业组织构架为:依人之恋集团下设成都依人之恋商**司、谢**品牌营运分公司、雅驻品牌营运分公司等,其旗下有谢**、雅驻等品牌。招聘单上一张照片显示在2013年依人之恋功勋盛典暨季度颁奖典礼上,有邓**及谢**主管谢**等人。邓**提供的《成都依人之恋商**司通讯录》显示谢**为依人之恋集团旗下公司,谢**为成都依人之恋商**司总经理。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招聘单、通讯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依人之恋商**司招聘单上注明其企业组织构架为:依人之恋集团下设成都依人之恋商**司、谢**品牌营运分公司、雅驻品牌营运分公司等,其旗下有谢**、雅驻等品牌。招聘单上一张照片显示在2013年依人之恋功勋盛典暨季度颁奖典礼上,有邓**及谢**主管谢**等人。《成都依人之恋商**司通讯录》显示谢**为依人之恋集团旗下公司,谢**为成都依人之恋商**司总经理。结合以上证据,可以推定谢**为成都依人之恋商**司及谢**公司负责人,邓**为依人之恋集团员工,成都依人之恋商**司与谢**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鉴于成都依人之恋商**司与谢**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成都依人之恋商**司并未注册,原判认定邓**与谢**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邓**提供了其与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法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谢**公司否认其与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谢**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谢**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谢**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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