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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依据乐山**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3)沙湾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000元,并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仁**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四川仁**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因被执行人四川仁**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主动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对该存款予以强制划拨,现申请执行人周**已实现债权250191元。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仁**限公司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四川仁**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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