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与成都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因与被上诉人三旺农**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三旺公司和怡**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舒**通过招聘进入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0年12月17日被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工作),2012年1月5日被任命为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舒**被任命为三旺公司总经理,2013年9月2日,舒**被免除三旺公司总经理,负责三旺公司鱼料事业部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舒**在三旺公司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工资领取至2013年11月31日,12月出勤天数13天应发工资为4333元。2013年12月13日,舒**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向三旺公司邮寄送达辞职报告。舒**2014年9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三旺公司和怡**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工资65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0元及补缴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6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舒**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三旺公司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怡**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165000元;三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65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0元、补缴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三旺公司和怡**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舒**2013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24.99元直接由三旺公司代缴。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三旺公司的通知、怡**公司的招聘信息、人事任免通知书、劳动合同、申请通知、辞职报告邮寄回执单、工作移交清单、工资通知单一份、劳动仲裁书、工资清单;怡**公司提交的人事任免通知、劳动合同、社保报销凭证;三旺公司提交的任命通知书、工资发放名册、社保报销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未支付工资。舒**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4308.34元,三**司应当支付给舒**。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舒**主张权利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故舒**主张二倍工资的有效时间段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舒**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与三**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司应当支付舒**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308.34元(10000元/月×3月+4308.34元)。3、关于经济补偿金。舒**以个人名义购买社会保险并在公司予以报销,系特殊的购买社会保险方式,舒**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社保。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舒**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三**司一次性支付舒**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共计人民币38616.68元;二、驳回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三**司负担,舒**已预交,三**司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司支付工资6500元;怡丰行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165000元;三**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主要理由为:一、舒**离职时工资标准为15000元,判决认定10000元属事实不清。三**司在仲裁时自认2010年12月28日15000元的工资通知是舒**2010年的工资水平。不论舒**被委派到三**司下属的那个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都由三**司以通知的形式确定,舒**的工资调整为15000元后至离职没有变更过工资标准。二、从舒**2006年入职到被迫辞职,三**司一直未购买社会保险,一审判决认定报销保险费是特殊的购买社会保险方式是错误认定事实。2006年至2009年,三**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也未报销费用。2010年之后报销的费用也是部分,保险种类也不完全,数额与舒**工资标准的基数对比远远不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出发点不是劳动者零星的费用报销。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已从制度上确保了异地缴纳社会保险的可行性,舒**的户口不在本地不是不购买保险的理由;三**司为舒**购买保险是可独立操作的,只要三**司愿意购买则可,不需要舒**配合;舒**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放弃购买社保。三、舒**自2006年进入三**司下属的重庆公司起至辞职止,工作均非舒**的原因在各公司之间调动,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三旺公司和怡**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仲裁裁决实际不服,因为裁决金额不大才没有起诉的。

二审中,舒**新提交了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凭证,拟证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三**司和怡**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经审查,以上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书证,也与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相关,应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查,除舒**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工资标准以外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舒**的月工资从7000元调整至10000元后未再调整过。舒**离职前在四川省泸州市以个人参保方式参加养老保险,2008年12月在重庆市江津区以个人参保方式参加基本医疗和大病医疗保险。2010年6月舒**入怡丰行公司后,每年自行缴纳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费后一次性报销,报销由舒**自己审批;2013年5月20日入三**司农牧总厂后,全年的养老保险费在三**司报销,也由舒**自己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舒**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何确定;3、三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工资标准问题。舒**主张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的依据是2010年12月28日的一张白头通知,但从通知中载明的起点时间看,2010年12月1日之后无论舒**任怡丰行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还是三旺公司总厂总经理、负责鱼料部期间,舒**的月工资前后只有7000元和10000元两种,包括舒**自行审批的工资表仍是10000元,且自月工资达到10000元之后,舒**工作岗位和职务的调整均没有再变动过工资直至其辞职。白头通知没有实际执行过,不能达到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的证明目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倍工资问题。舒**分别主张了对怡丰行公司的二倍工资差额和对三旺公司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适用劳动仲裁一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又因二倍工资是每月给付,因此每月应给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都单独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1、对怡丰行公司。舒**与怡丰行公司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31日到期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怡丰行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责任是立即补订劳动合同,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订立的后果并不相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不属于法定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舒**要求怡丰行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根据,舒**2014年9月28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要求怡丰行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又没有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舒**要求怡丰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三旺公司。原审判决已经支持舒**要求三旺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且正确适用仲裁时效期间规定,2013年9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工资标准在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经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10000元准确。舒**要求按照15000元为基数且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经济补偿。舒**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的制裁,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之列。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确实是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参加社会保险不但是劳动者的权利,更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义务。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两个部分,其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解决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的问题,一旦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和缴足社会保险费都可通过行政强制手段解决,不会影响劳动者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均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利益的损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言,主要通过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方式逃避缴费义务,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又有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两种方式。舒**已经通过个人参保的方式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且没有停止缴费,而缴纳的费用又由用人单位报销,怡丰行公司和三旺公司主观上没有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客观上对舒**已经建立的社会保险关系承担了缴费义务。此种方式,以舒**报销和怡丰行公司及三旺公司同意报销的结果看,为双方的合意,没有损害舒**的利益,舒**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舒**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