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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韩*携带海洛因85.8克进入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当日成都开往天水的K1502次列车,在6号站台处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称量记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韩*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携带的海洛因是用于自己服用,不是运输毒品。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不具有为贩卖、走私或者为贩卖毒品者承担运输的主观目的;2.其搭乘火车的行为不具有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性质;3.系初犯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韩*携带海洛因85.8克进入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当日成都开往天水的K1502次列车,在6号站台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站派出所和包头**刑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14时50分许,民警在成都火车站6号站台抓获韩*后,从其左侧胸罩内查出用白色卫生纸、透明塑料膜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以及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出用透明塑料膜、两层印有蓝色图案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4包的经过,并依法将可疑物和火车票扣押。

2.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商某某在现场看见民警查获韩*的经过。

3.成都铁**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在见证人王*、丁*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将扣押的4包白色可疑物当着韩*的面称重,共计净重85.8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2015)03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韩*携带的4包白色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海洛因。

5.成都**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85.8克现存放在该支队。

6.成都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韩*当庭辩认无异议。

7.火车票,证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韩*准备乘坐K1502次列车从成都到天水。

8.成都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韩*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韩*的当庭供述,证实了其被抓获的经过,以及携带海洛因85.8克准备从成都乘K1502次列车去天水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韩*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韩*提出携带的海洛因是用于自己服食,不是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不具有为贩卖、走私或者为贩卖毒品者承担运输的主观目的,其搭乘火车的行为不具有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韩*主观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随身携带,客观上也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运输的故意即把毒品从成都运往天水的主观意识明确,且在站台被当场查获,韩*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韩*系初犯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30年8月24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85.8克,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成**公安处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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