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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承包建设内江星**责任公司发包的内江35KV八凌线T接入龙门站线路新建工程,2014年3月20日原告到该工地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8日该工程完工,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当天被告的代理人委托员工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当月2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催收,被告的代理人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承包建设内江星**责任公司发包的内江35KV八凌线T接入龙门站线路新建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劳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8日被告的代理人李**委托廖**以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李**欠到周军工资50,000元整,工程名称35KV八凌线T接入龙门站线路工程,还款日2014年10月23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的代理人李**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但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内江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000元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2份、授权委托书1份、内江星**责任公司的星原函(2015)3号文件和被告给内江星**责任公司的工程承诺书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动后,理应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工资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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